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公务员。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退休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地址:行唐县永昌路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MA07LHX39H。法定代表人:盖建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3337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实际评定结果计赔。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9时10分,刘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冀A×××××小型客车,在龙州大街行唐县检察院家属院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为:2018年7月16日9时10分,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客车,在龙州大街行唐县检察院家属院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道口、单行道、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2、行唐县人民医院关于杨某某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和门诊收费票据五张。内容为:杨某某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21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住院治疗费32792.13元,门诊检查费853.96元,共计33646.09元。3、行唐县人民医院关于杨某某的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内容为:杨某某因车碰撞致伤,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2、右肘后侧软组织裂伤,3、右踝部软组织挫伤,4、糖尿病,5、高血压病。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21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治疗,2、定期复诊,拍X片复查,一月一次,3、积极按医嘱功能锻炼,控制血压、血糖,4、注意休息,注意饮食,5、骨折未愈合前禁止持重活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6、有病情变化随诊。4、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医法【2018】医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杨某某因车祸致右侧尺骨鹰嘴骨骨折,目前情况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其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5、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600元。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答辩时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冀A×××××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冀A×××××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3日0时至2019年3月12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被保险人为刘某某。2、冀A×××××车行驶证一份,载明所有权人赵某某。3、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刘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14-09-24至2024-09-24。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首先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原告诉求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为:1、原告住院票据没有异议,对门诊费票据中的病历取证费11元,应予剔除。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护理费,根据病历长期医嘱记载陪床二人,但是也写明为二级护理,二级护理为一般护理,公司认可一人护理,原告提交了母女关系证明,认可其女儿按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计算,不同意增加其侄女的护理费用。4、营养费,同意按住院36天计算营养费,标准每天不超过3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申请作出的鉴定报告为八级伤残,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八级伤残需要我公司审核认可后方可按八级伤残赔偿。否则我公司将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伤残等级。6、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一万元过高,因为伤者也是高年龄了,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实际情况,我公司酌情给予300元。8、手机损失,虽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手机损坏的原机。但是没有鉴定,对原告诉求1500元认为过高,我公司认可700元。9、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9时10分,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客车,在龙州大街行唐县检察院家属院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处理,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道口、单行道、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因车碰撞致伤,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21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住院费和门诊治疗费共计33646.09元。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2、右肘后侧软组织裂伤,3、右踝部软组织挫伤,4、糖尿病,5、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院外治疗,2、定期复诊,拍X片复查,一月一次,3、积极按医嘱功能锻炼,控制血压、血糖,4、注意休息,注意饮食,5、骨折未愈合前禁止持重活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6、有病情变化随诊。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3日0时至2019年3月12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被保险人为刘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会卿、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医疗费共计33646.09元。有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和门诊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县医院病历取证费11元,并非医疗费用,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33635.09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1937年出生,一次性的伤残赔偿金按5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乘伤残系数3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0548元×5年×30%=4582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河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期间36天,计36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日,医嘱载明二级护理,故按一人计算,原告由其女儿赵素娟护理,其为城镇居民,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护理费为30548元÷365×60天=5021.59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在医疗机构未有具体意见的情况下,50元/天营养费显然过高,故本院认为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较为合适,营养费为30元×90天=27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交通费为原告住院就医和出院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认可3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手机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7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600元。由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二次手术费,因其尚未发生,可待原告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1378.68元。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刘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的人身损失99078.68元,属于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9935.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29935.0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赔偿限额内赔付。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9143.59元。未超出该项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被告刘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手机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9977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74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94元,或者提交交费票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或者缓减免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赵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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