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
马艳芳
付黎雪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芳、付黎雪,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名倩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照保单约定履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车辆底部受损,首先应委托由鉴定资质的机构定损,然后事故车辆才能维修,此事故车辆在没有定损的情况下,私自到4S店维修,维修价格明显过高。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但被告又不申请重新评估。同时,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证明了原告维修该车花费的实际费用,故对原告维修费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赔偿金1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照保单约定履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车辆底部受损,首先应委托由鉴定资质的机构定损,然后事故车辆才能维修,此事故车辆在没有定损的情况下,私自到4S店维修,维修价格明显过高。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但被告又不申请重新评估。同时,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证明了原告维修该车花费的实际费用,故对原告维修费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赔偿金1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名倩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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