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扶余县。
原告代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刘敬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被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显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东市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玉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力,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书,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彬、代某生诉被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东市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彬、代某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敬会、被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伟、被告肇东市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力、王玉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被告肇东市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肇东市四站镇腾达新区一期1号楼大清包五项分包给二原告,建筑面积8697平方米,工程款为每平方米430.00元,工程大清包五项总工程款为3,739,877.00元,工期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工程款给付方式为:二原告施工至四层,被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已完工程量每平方米300元支付工程款,以后工程款按完成工程量70%给付。工程全部完成后,被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验收,合格后给付总工程款的98%,余款2%在一年内全部付清。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的费用有抹灰期间后台搅拌上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计算增加费用,计为26,292.00元;施工期间二原告为第一被告垫付材料款173,092.00元,至此,二原告承包大清包五项工程款为3,939,060.00元。二被告已付3,359,657.00元,尚欠工程款579,403.00元。另查,二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资质,二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现已经验收并已使用。二被告之间的工程已结算并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其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二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且原、被告交付工程总价款、给付价款均无异议,二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而延误工期,被告应承担费用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肇东市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承包工程款已结清并支付,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工程款579,40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1,333.00元,由被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593.00元,二原告承担1,7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宇 代理审判员 张晓艳 人民陪审员 崔忠斌
书记员:孙艳 员马铭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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