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民,大名县万大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郭中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中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民、被告郭中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7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找到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12日、2016年9月2日三次向原告借现金75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亲笔给原告立下借据,现原告需用钱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持状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75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亲笔为原告立下借据三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民间借贷纠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所约定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8000元、40000元,该三笔借款从各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10‰计算,给付一年的利息,即利息共计9000元,此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该要求是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中秋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75000元及利息9000元,共计84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郭中秋负担,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郭中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贵山
书记员:文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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