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孙金某、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
被告孙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某某。
被告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90125550446381。
法定代表人范金博,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行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金某、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孙金某、被告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5月11日,我丈夫借给被告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金某620000元,合同上写我的名字,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1日。2014年5月17日孙金某还了300000元。2015年我多次找孙金某要款,找不到他。2016年我多次找他,委托亲戚们找他,未能还款。2017年7月,我丈夫患病要到北京治疗,我又找孙金某要款,孙金某让我起诉。因当时照顾病人,没时间起诉。2018年2月我丈夫去世,当时我精疲力尽,精神恍惚,直到现在有所好转,故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利息50500元,共计370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甲方杨某某,乙方孙金某。合同条款:一、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陆拾贰万元(¥620000.00元),于本合同生效之日甲方给付乙方。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三、乙方自愿用永昌佳苑小区商住楼一层门市壹佰平米的房产作抵押,抵押时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四、本合同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让给他人,乙方不得异议。五、违约责任:到期后乙方还不了本息甲方有权处置所抵押房产。甲方中途没有特殊情况不得撤资。期满后如乙方继续用,可提前一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签名杨某某,乙方加盖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且有孙金某签名。见证人杨某。日期2013年5月11日。
被告孙金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确实是借了原告620000元,已偿还300000元。当时我是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些钱都是为公司资金周转而借的。
被告孙金某向本院提交补充协议一份。甲方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金博,乙方孙金某。条款如下:一、甲方负责偿还公司以临街商务楼做抵押在行某某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共计4730万元(肆仟柒佰叁拾万元)。二、法院审理并生效的2700多万元民间借款由甲方偿还(有法院出具的债务明细清单)。三、本协议未提及的民间债务,若债权人持有加盖公司公章的债权凭证,经甲方核实认可或经法院判决由公司承担,须由甲方偿还,未加盖公司公章的由乙方偿还。2018年8月1日。
被告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债权的证据为一份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合同项下的款项实际交给了被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无证据证明已将借款合同中的款项交付给被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驳回原告对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由实际借款人偿还原告。
被告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金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无异议,被告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公司的债务,应当提交该笔款项是公司债务的证据,并提交该款项已交付到公司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予以确认。
对被告孙金某提交的补充协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协议内容是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条或借款合同,经公司核实认可,或经法院判决后,由公司承担。本院对该补充协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5月11日,原告杨某某为甲方、被告孙金某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条款:一、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陆拾贰万元(¥620000.00元),于本合同生效之日甲方给付乙方。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三、乙方自愿用永昌佳苑小区商住楼一层门市壹佰平米的房产作抵押,抵押时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四、本合同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让给他人,乙方不得异议。五、违约责任:到期后乙方还不了本息甲方有权处置所抵押房产。甲方中途没有特殊情况不得撤资。期满后如乙方继续用,可提前一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签名杨某某,乙方加盖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且有孙金某签名。见证人杨某。签订该借款合同时,被告孙金某为被告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金某称签订借款合同后,其收到了原告620000元,用于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因当时公司借款较多,公司的每笔借款都约定了利息,原告的该笔款是通过银行转账,还是交付的现金,记不清了,利息是如何约定的也记不清了。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以永昌佳苑小区商住楼一层门市壹佰平米的房产作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金某于2014年5月17日还了原告300000元,剩余3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5月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8年8月份。
被告孙金某向本院提交的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金某于2018年8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未提及的民间债务,若债权人持有加盖公司公章的债权凭证,经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实认可或经法院判决由公司承担,须由该公司偿还,未加盖公司公章的由孙金某偿还。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1日被告孙金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时,孙金某是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上加盖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孙金某承认其收到了原告620000元款,用于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故应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620000元,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金某于2014年5月17日偿还原告300000元,还款时孙金某仍然是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剩余320000元至今未还。2018年8月1日,被告孙金某与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未提及的民间债务,若债权人持有加盖公司公章的债权凭证,经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实认可或经法院判决由公司承担,须由该公司偿还,未加盖公司公章的由孙金某偿还。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加盖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故被告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20000元。庭审时被告孙金某称借原告款用于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公司的每笔借款都约定了支付利息,向原告借款时,也约定了借款利率,因时间较长,记不清当时约定利率多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8年8月份,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孙金某偿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0元,减半收取3480元,由被告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芬

书记员: 张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