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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500元整;2、判令被告从2018年1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原告利息;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0日被告刘某某说自己媳妇生病,从原告杨某某处借款一万元。约定一年的利息是500元,有借条为证。2017年被告支付原告6500元,还欠原告7500元整。原告数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不偿还,给原告家庭生活带来了���大困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刘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0日刘某某向杨某某借款一万元并出具字条一张,字条载明:“今借杨某某现金壹万元整,一年利息伍佰元整,刘某某,2010年5月2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某向杨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某某和刘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某某称被告刘某某偿还过其65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刘某某还应偿还原告杨某某剩余借款本金3500元。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一年的利息为500元,该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可,故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利息,利息从被告刘某某出具��条之日起计算至原告杨某某向本院起诉之日止共计3830元。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从2018年1月12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其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剩余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3830元,以上共计7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胜玉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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