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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波,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中润大厦**层*********号。
主要负责人:陶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波、被告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7034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杨某在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A)”保险金额70342.4元,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杨某,被保险车辆鄂F×××××江淮HFC715MIV轿车(下称被保险车辆),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2日零时起自2018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1月11日15时左右,停放在襄阳襄城区××办事处××组组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被烧毁。2018年2月7日,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襄城区大队作出襄城公消火认字(2008)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在车牌号鄂F×××××3江淮牌小轿车右后侧尾部处,可以排除因车辆油路和电器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因外部火源导致火灾的可能。”2018年1月19日,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案件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拒赔理由:经查勘现场后,我司工作人员发现该车旁边有火源,人为因素导致该事故。该车未在我司投保自燃险,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机动车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杨某不服上述拒赔理由而产生本案纠纷。
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1.杨某未购买车辆损失险、未购买车辆自燃险;2.火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是火因不明;3.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某系车牌号鄂F×××××江淮牌小轿车车主。2017年3月24日,杨某在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A)”保险金额70342.4元,不计免赔率。同时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D3)、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D4),杨某未投保车辆自燃险。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杨某,被保险车辆为鄂F×××××江淮HFC715MIV轿车(下称被保险车辆),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2日零时起自2018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向杨某出具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并附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以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烧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第十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第二十一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2018年1月11日15时38分,杨某发现停放在襄阳市襄城区××办事处××组的被保险车辆鄂F×××××着火,导致车辆全损及周边变压器电线损失,即向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襄城区大队、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报警。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襄城区大队现场勘察后于2018年2月7日作出襄城公消火认字(2008)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8年01月11日15时35分左右,起火地点位于襄城区××办事处××组刘正华家门口,起火点在车牌号为鄂F×××××江淮牌小轿车右后侧尾部处,可以排除因车辆油路和电器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因外部火源导致火灾的可能。2018年1月19日,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案件拒赔通知书》,载明“出险原因及经过:2018年1月11日15时40分左右,杨某发现停放在襄阳市襄城区杨家河村的标的车鄂F×××××着火,导致车辆全损及其周边变压器电线损失。拒赔理由:经查勘现场后,我司工作人员发现该车旁边有火源,人为因素导致该事故。该车未在我司投保自燃险,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机动车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杨某与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均提交有现场照片,双方一致确认案外人刘正华母亲用木柴烧水,引起车辆后方堆放的芝麻秆燃烧后导致车辆被烧,被烧毁的车辆现仍停放在刘正华家门口。对于被保险车辆残值的处理,杨某表示在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后,残值由保险公司自行处分。保险公司则表示该车的车主系杨某,建议由杨某自己处理向车管所报废,残值因为未评估,现在不知道多少钱,建议残值按1000元处理。杨某同意残值按1000元处理。杨某还称其未收到保险条款,对此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提交了杨某签名“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确认书予以证实已向杨某送达保险条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现场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拒赔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成立。杨某为其所有的鄂F×××××车辆向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为此出具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双方已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杨某与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杨某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火灾事故导致车辆全损,杨某要求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按保险限额赔偿其车辆损失70342.4元。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以杨某未购买自燃险和不明原因火灾免赔的责任免除条款拒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载明火灾属于该险种的承保范围,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系保险条款列明的除外责任。对此应理解为火灾系被保险车辆的主险责任,除了责任免除条款列明的火灾原因外,其余的火灾损失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杨某请求赔偿时,向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提供的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的认定,排除了因车辆油路和电器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因外部火源导致火灾的可能,未确定起火原因不明,且双方均陈述车辆起火原因是案外人刘正华母亲用木柴烧水,引起车辆后方堆放的芝麻秆燃烧后导致车辆被烧。故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拒赔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保险车辆因火灾受损,杨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权要求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杨某向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报险,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未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其提出残值按1000元处理的建议,获杨某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依约向杨某支付保险金69342.40元后,鄂F×××××车辆由杨某自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车辆损失保险金69342.40元;
二、驳回杨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为78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华兰

书记员: 毛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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