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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相,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系谭某某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
代表人:张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相、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1时5分,被告谭某某驾驶E*****号两轮摩托车在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半岛下坡路段将原告及第三人谭贤珍撞伤。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在未确保道路安全的情况下行驶,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谭贤珍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秭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侧三踝骨折、左手第一指第二指节基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行骨折切开内固定术,于同年9月13日好转出院。住院开支医疗费16777.35元(系被告谭某某支付),出院后另在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846.39元。原告出院时,原告家属与被告谭某某家属签署书面“协商证明”,被告谭某某自愿向原告支付4200元,用于原告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2016年4月11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300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原告伤后经济损失128742.34元,其中医疗费18623.74元、后期治疗费8484.6元、护理费3040元(8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误工费37500元(250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0.1)、营养费1900元(50元/天×38天)、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5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某某予以赔偿。
同时查明:一、原告自2012年12月9日在秭归县茅坪镇龙舟路购买湖景天成6号楼居住,房产证号茅坪镇字第1003519号。二、原告自2012年10月经宜昌工友家政服务公司培训后经武汉帮帮家政推荐,自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在天门市居民王飞飞家从事家政服务,月工资4500元。三、被告谭某某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于2014年10月16日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四、谭贤珍伤后经济损失已与被告谭某某案外自行协商处理。
上述事实,有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秭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原告住院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宜昌工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中介合同,王飞飞出具的证明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谭某某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承保鄂E*****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被告财保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谭某某系无证驾驶,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某某追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一、原告后期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70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所谓后期复查费484.6元,取内固定期间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1000元,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护理时间,因无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故应以其住院日期为准,其在家休养期间不认定护理费。被告谭某某的家属在原告出院时向其给付4200元现金,并承诺是支付原告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但该4200元现金的本质是支付赔偿款而非单方面赠予,故被告谭某某要求将该笔款项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从应付赔偿款总额中扣除的意见,应予支持。三、关于被告谭某某家属在医院护理原告、为原告提供住院伙食的时间,双方在庭审中意见分歧,本院采用原告诉称的“住院期间的一半”,即认定原告住院38日中,有19日系被告谭某某家属护理并负责提供其日常饮食。四、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自其受伤之日起至评残的前一日止,即248日。原告误工工资标准,因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则以原告主张的每月4500元工资标准为依据。五、原告有关给付营养费的主张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8623.74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护理费3040元(80元/天×38天)、误工费37200元(248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0.1)、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合计125365.74元。其中,被告谭某某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谭某某家属护理原告、为原告提供住院伙食折合现金的方式共计赔偿23447.35元(16777.35元+4200元+19×50元+19×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伤后经济损失125365.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542元,其余经济损失18823.74元,由谭某某赔偿。
二、谭某某已赔偿杨某23447.35元,其多支出的4623.61元,应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应赔偿总额中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实际尚应支付赔偿101918.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支付杨某赔偿款后,有权向谭某某追偿。
四、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迎春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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