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均,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安信双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龚家铺红岩4S店(工业二路与星光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ML5F44。
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武汉安信双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武汉安信双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钧,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春华,被告长江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某某、安信公司赔偿原告因周宗荣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96976.50元[具体赔偿明细如下: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12月/年×6月)、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80元(10938元/年×20年÷2)、交通费7196元、住宿费8151元、处理事故误工费及差旅补助费8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判令长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吴某某、安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20时10分许,吴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安陆市至云梦县吴铺镇沿新31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将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周宗荣撞到,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车厢内装载石子冲出将站立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李恩冲倒,造成周宗荣当场死亡、李恩受伤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宗荣、李恩无责任。安信公司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长江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交警部门关于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吴宗荣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周某系受害人吴宗荣的近亲属,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某某应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对其违章驾驶行为造成受害人吴宗荣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安信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长江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杨某某、周某因该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长江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长江保险在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另案原告李恩受伤,且另案已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根据赔偿权利人各自的在交强险分项下损失比例确定被告长江公司交强险、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范围。
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某某、周某系受害人吴宗荣的近亲属,有权请求民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赔偿项目认定如下:诉请的差旅补助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丧葬费2570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587720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此项损失,没有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及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故本院对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结合受害人周宗荣2016年11月19日死亡至11月30日火化的事实,核对住宿费发票、结账单和明细单等证据,本院支持其住宿费8151元;关于交通费、误工费,根据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受害人吴宗荣亲属人数、外省路途等办理丧葬事宜相关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为4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长江保险主张被告吴某某因交通肇事受到刑事处罚后,依照刑诉法第九十九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从上述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依法赔偿的范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即使侵权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影响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76078.5元(25707.5+587720+8151+4500+50000),其各项均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本院确定被告长江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直接赔偿原告损失901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40150元)(在该费用项下赔偿权利人与李恩按各自损失计算杨某某、周燕所占比例为80.3%[676078.5÷(676078.5+165775)])。被告长江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其他损失585928.5元。因被告吴某某已垫付赔偿款40000元,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应对被告吴某某据实平衡结算。基于被告长江保险足额赔偿原告造成的事故损失,故本案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某、原告周某的保险事故损失合计901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某、原告周某的保险事故损失合计58592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被告武汉安信双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杨某某、原告周燕领取赔偿款时应与被告吴某某据实平衡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4元,由原告杨某某、周燕负担58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34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黄建平 人民陪审员 龙大文
书记员:王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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