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322民初79号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谢川峰,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止。2017年7月28日15时30分许,田玉东驾驶×××重货沿丰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楼庄子村北时驶入逆行,与相对吕艳成驾驶的×××、×××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玉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85795元,2、公估费6300元,3、施救费7000元,以上共计990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856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对于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规定不属于赔偿范畴,被告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将其所有的×××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止。2017年7月28日15时30分许,田玉东驾驶×××重货沿丰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楼庄子村北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吕艳成驾驶的×××、×××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玉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施救费、评估费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关于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85,795元,2、公估费6,300元,3、施救费7,000元,以上共计9,9095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上述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保险理赔款9,9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桤三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黄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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