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忠,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方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系被告胡某某之父。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
负责人:曲华忠,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忠,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方圣、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414.7元,超额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40%;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18时32分,被告胡某某驾驶鄂L×××××货车停放在陈枝线163公里850米处,原告驾驶摩托车与其发生碰撞,致其头部等多处受伤,入院治疗27天,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鄂L×××××货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2.原告本身就在家休息,不存在误工,我认为原告是故意“碰瓷”的;3.原告本次治疗不是该起事故受的伤,是以前事故受的伤;4.我一共支付了原告6900元费用,要求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返还给我;5.原告是主要责任,我是次要责任,我承担40%的责任过高。
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根据被告胡某某说明的情况,请求法庭核实原告是否存在“碰瓷”,若核实原告不存在“碰瓷”按以下意见理赔,1.本案肇事车辆鄂L×××××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若驾驶人及车辆无免赔事项,我公司依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误工费应计算至鉴定前一天,98天×93元天=9114元;3.护理费60天×96元天=5760元;4.司法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5.因车辆损失未定损,我公司不认可;6.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7.我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冲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18时32分,原告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的普通摩托车沿陈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陈枝线163公里850米时,撞在被告胡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修理的车牌号为鄂L×××××的重型货车左后轮上,导致原告杨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左侧中颅窝底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后缘粉碎性);2018年5月23日出院。2018年8月3日,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2018年4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为60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L×××××重型货车的原车主是杜周清,该货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16日0时至2018年5月1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赔偿原告杨某某6900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已赔偿原告杨某某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其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二被告认为原告杨某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而“碰瓷”的抗辩,因二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误工期,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认为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止,本院认为,依照原告杨某某的伤情和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在原告未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应以松滋立德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原告仅提交了松滋市新江口镇尖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对其务工标准仍应按照农业人口的收入标准计算;对被告胡某某认为原告杨某某在住院期间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应予以冲除的抗辩,由于其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车损1600元,因原告仅提交短信,未举出其他证据,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未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依照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
本院依照相关标准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1221.65元+544元+617.5元=32383.15元;2.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4.护理费5789元(60天×35214元365天);5.误工费14034元(150天×34150元365天);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600元;合计56156.15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32383.15元、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营养费1200元,计34933.15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杨某某的护理费5789元、误工费14034元、交通费800元,计20623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623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30623元。原告杨某某余下的经济损失56156.15元-30623元=25533.15元,由被告胡某某按次要责任赔偿百分之三十,即766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经赔付了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生活费6900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只需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20623元,被告胡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20623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7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773元,由原告承担541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军
书记员: 李佳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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