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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龙才,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荣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赵某某、吴荣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才,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吴荣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0日08时36分,赵某某驾驶鄂G×××××号牌小型轿车,沿滨湖东路向北行驶至鄂州市鄂城区司徒转盘方向路段时,与汪振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汪振国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振国、赵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4日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42093.80元。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杨某某构成9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8000元;3、误工损失日240日;4、护理时限为120日。人保鄂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8月9日,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杨某某伤残程度符合6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约22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两年(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含后期取内固定材料时间及康复治疗);4、护理日为两年,护理等级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另查明,吴荣芳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鄂G×××××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吴荣芳,该车在人保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垫付10263元,杨某某因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杨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人保鄂州公司依法在吴荣芳鄂G×××××号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杨某某及另案原告汪振国受伤,汪振国案已调解结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杨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人保鄂州公司依法在鄂G×××××号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投保了商业险,该款人保鄂州公司按5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免赔部分再由赵某某、吴荣芳承担。赵某某已垫付的费用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杨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杨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4209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25天,每天60元);3、误工费33687.70元(自2014年5月30日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8月8日定残前一天共428天,28729元÷365天×428天);4、交通费390元;5、营养费375元(15元×25天);6、护理费57458元(28729元×2年);7、伤残赔偿金248520元(24852元×20年×50%);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后期治疗费22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27924.5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已赔付另案原告汪振国交强险101240.80元、商业三者险37438.10元在本案保险范围内予扣减,故人保鄂州公司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8759.20元(上列第8项8759元及医疗费10000元),结合杨某某、赵某某、吴荣芳的过错程度,赵某某、吴荣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连带承担50%的责任,即202977.96元{427924.50-18759.20-[(42093.80-10000)×10%]}×50%,人保鄂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62561.90元(200000-37438.10),保险免赔40416.06元(202977.96-162561.90)。人保鄂州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该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鄂州公司在鄂G×××××号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759.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2561.90元,共计181321.10元。二、赵某某、吴荣芳连带赔偿杨某某损失保险责任不足部分40416.06元,鉴于赵某某已支付10263元,还应支付30153.06元。上述一、二项,赵某某、吴荣芳、人保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赵某某、吴荣芳承担(此款杨某某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赵某某、吴荣芳直接支付给杨某某)。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第二次鉴定结论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杨某某右侧腰骶骨神经丛神经损害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
一、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以下简称《准则》)3.1: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杨某某入院时伤情尚未稳定,治疗尚未终结,其入院时的病历及入院记录不应作为最终确定伤残情况的依据。《准则》10.8项规定的周围神经损伤误工损失日均在180日以上。杨某某两次鉴定时间分别处于180日前与后,故第二次鉴定时间达到了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更能真实认定其伤残情况。一审法院据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二、一审中,杨某某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涉案事实,其右侧腰骶骨神经丛神经损害伤情系案涉交通事故所致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人保鄂州公司主张只对杨某某收入院检查时的病症承担责任,其应证明杨某某右侧腰骶骨神经丛神经损害非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否则就应当承担责任。对此人保鄂州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人保鄂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赵某某、吴荣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人保鄂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围 审 判 员  向红芳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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