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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上海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卞书美(系原告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赵德明。
  委托代理人朱虹,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上海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组织证据交换,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书美,被告上海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虹律师到庭发表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书美,被告上海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多收的房款(即原告购买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返还给原告,并按“退一赔一”的原则赔付,共计141,63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补足过渡费,共计152,500元;3.要求被告以房屋总价435,753.35元为基础,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1年1月起算至2019年2月止,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29,810.92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家人的交通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因当时被告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居民所购买的房屋拿到手即可出售,故原告购买了本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3年4月接动迁组电话后在办理进户手续时,听到办事人员跟其他居民说该房屋是配套商品房,不是原先告知的商品房,认为受到被告欺骗,至今未办理进户手续;被告提供的安置房源原本就是配套商品房而且是期房,挂上了“优惠商品期房”的招牌后价格就提高了;江桥安置房源均价为每平方米4,200元,现被告以每平方米5,015元出售,高出的部分应当根据“退一赔一”的原则支付给原告;原告实际按每月1,000元领取了2011年1月至12月的过渡费,按每月2,000元领取了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底的过渡费,故被告应补足增发部分及补发2013年4月至今的过渡费。就其诉请,原告提交了安置协议、购买江桥1号地块《爱德佳苑》优惠商品期房联系单、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证明书2份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2009年5月10日,其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原告取得货币补偿款后自愿购买被告在基地公示的配套商品房,就此所签订的确认单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明确约定了涉案配套商品房的地址、面积、单价、总价,且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大于该确认书所记载的面积,差价已经超过约定的互不结算范围,但被告不再向原告收取,现原告依据江桥地块其他小区“现房”建筑面积单价与涉案配套商品房单价的比较,主张被告多收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安置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原告期房过渡费每月1,000元,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共计19个月的过渡费19,000元;后因故被告未能按期交房,直至2013年4月才通知原告办理进户手续,因此被告按每月1,500元支付2011年1月1日至3月31日3个月过渡费共计4,500元,按每月2,000元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28个月过渡费共计56,000元,已全面履行了过渡费支付义务;被告已通知原告办理进户手续,但原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办理,故自2013年5月起,被告已无支付过渡费的义务;安置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书中并未提及延期交房赔偿金,事实上被告已经以增发过渡费的方式,支付了延期交房的费用,故原告主张延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已按安置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2份、房屋拆迁许可证、《告动迁居民书》、配套商品房购房协议书2份、安置协议、动迁户住房分配报批单、购买江桥1号地块《爱德佳苑》优惠商品期房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以下简称供应单)、动迁补偿费用结算单8份、办理交房手续的公告、江桥1号地块《爱德佳苑》配套商品房交付房源清单、江桥《爱德佳苑》可进户名单、信访复核意见书及信访复查告知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就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认为,确认单中原告的签名不真实,供应单是在被告工作人员掩盖内容的情况下签名和盖章的,不认可除编号XXXXXXX之外的其他结算中的原告签名。对此,被告反驳称其所提交的确认单、供应单以及结算单中原告签名真实,原告若认为不真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外,结算单还附有银行回单,其中2013年4月23日编号:XXXXXXX的结算单没附银行回单是因为银行存单格式改变,但银行保留相应的交易记录。对此,本院认为,确认单、供应单以及结算单上均有原告或其家人的签名,结算单还附有银行回单予以印证,况且原告也确定了其已收到部分过渡费的事实,因此其真实性可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被告取得拆许字(2006)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复兴村XXX号地块实施拆迁拆迁,光复西路复兴村XXX号三层属于被拆迁范围,该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私房,权利人系原告杨某某,建筑面积26.9平方米。200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币补偿款236,902元,原告应在2009年5月10日前搬离原址,被告按规定支付给原告搬家补助费1,000元,设备迁移费1,080元。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搬离原址可享受速迁奖100,000元,配合奖50,000元,人口安置奖10,000元。原告购期房1套,期房过渡费每月1,000元,从2009年6月起至2010年12月止共19个月计19,000元。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确认单,约定原告购买的优惠期房地址为《爱德佳苑》三街坊1号楼东单元1101室号,建筑面积(暂估)86.89平方米,优惠价格为每平米5,015元,总价435,753.35元,购房人为杨某某、卞书美,交房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后被告因故延期交房,于2013年4月通知原告办理进户手续,但原告至今未办理。
  因延期交房,被告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一、临时安置补助费中“(2)超过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在原有基础上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凡超过期限3个月以内(含)的,增发50%;超过期限3个月以上的,增发100%”之规定,除拆迁双方在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期房过渡费19,000元外,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7月期间,已陆续向原告户发放了过渡费共计60,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原告房款应当退赔,补足过渡费,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家人损失,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置协议及确认单,原告获得货币补偿款后选择购买爱德佳苑期房,该期房的建筑面积单价在确认单中已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亦签字确认,反映了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以相同地块其他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与该期房相比较,主张被告多收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对其签约时受被告欺骗也无相应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交的结算单已证实向原告支付过渡费的明细情况,原告或其母亲亦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与所附的银行回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意见,说明被告已依规承担了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及赔偿原告家人的交通费,既无双方约定,又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娅琼

书记员:邱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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