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珊与枝江市同心花海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珊,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荆州市荆州区人,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市同心花海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问安镇同心桥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珊与被告枝江市同心花海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被告枝江市同心花海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8802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将其园区北侧一处14.78亩土地提供给原告种植精品水果和培育特色苗木,双方在协议书中就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聘请了专业的园艺师和工人,对承包范围内的1000棵苹果树进行了有效管理,补栽苹果树104棵,培育盆景300棵。协议约定原告的承包期从2017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共11年。但就在原告承包的苹果树已开始挂果,产生经济效益时,2018年4月24日,被告突然拒绝原告及其园艺师和工人进入园区,致使苹果树得不到管理,盆景全部枯死。被告阻止原告进入园区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枝江市同心花海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项目协议上确定的义务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培育果树,也没有对原有果树进行有效管理,该份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2、原告的起诉书上种植104棵树不是事实,培育盆景的300棵果树均是原告自己用来销售,并取得了相关利益;3、因为原告疏于管理,没有履行协议,被告才投入了大量人员、财力对果树进行管理,本可以按照协议来反诉原告,要求其赔偿,但保留权利。
原告杨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㈠、原、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采摘项目合作方式。甲方(即被告枝江市同心花海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丰富园区内农业采摘品种多样化的需求,同意乙方(即原告杨珊)在园区内从事精品水果种植及特色苗木培育;甲方同意将自己园区北侧一处土地14.78亩提供给乙方种植,乙方取得该宗土地的经营权,;甲方需负责在果实成熟期进行宣传推广,负责组织游客进行采摘,价格由双方共同确定;乙方负责种苗购进、苗木培育、栽培技术,种植所需的肥料、劳务用工,以及大棚、滴灌等配套设施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精品果园内果树及乙方投资的相关设施属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处置;乙方必须保证种植过程采取无公害种植方式;乙方不负担土地租金及生产所需的水、电费;乙方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自行承担,因不可抗力及自然灾害等因素或经营不善造成乙方经营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自行销售,一经发现,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当日销售金额10倍的罚款;收益分配方式:甲乙双方约定按销售额收入进行分配,采摘销售额20﹪归甲方所有,80﹪归乙方;合作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二、双方权利、义务。甲方确保提供给乙方的场地能正常使用,承担推广宣传的义务;乙方发生食品生产安全责任及经营区域内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如发生食品安全问题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经营中应保证有专人对精品果园内的果木定期进行田间管理,如因乙方疏于管理,导致精品果园内果木荒废,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三、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约定违约金为5万元,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乙方疏于管理,抛荒,导致果园荒废,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在30日内完成果木的移栽和设施的退场,在约定时间到期后乙方不完成移栽和清场,遗留在场地内的设施、果木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所有权。四、合同终止、争议及解决。由于合同到期、或者协商终止的按照合同规定或协商结果执行;合同终止后,乙方需在30日内移栽果树,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延长移栽时间。被告对此辩称,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项目合作协议,另一份为阳光花房的盆景销售合作协议。原告并未履行这份14.78亩苹果园的合作协议,原告只是与被告履行阳光花房的协议。因为原告杨珊与被告的总经理王玉梅系亲戚关系,被告对此行为未加追究,对苹果园自行进行了管理。被告随后将提供原告在朱家湾村种植苹果园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实际投资人力物力管理的苹果园并不是被告园内的苹果园。
㈡、2018年5月7日被告方工作人员拒绝原告杨珊入园的光盘。原告杨珊对此说明,从2018年4月24日开始被告突然拒绝原告入园,2018年5月7日,原告杨珊与张可成(园艺师)、XX(工人)、邹应翠(工人)等再次要求进入园区管理苹果树和盆景时仍被保安拒绝。被告方对此质证意见为:取证程序不合法,录音前后均没有告知被告的工作人员;录音时间不明,显示为2015年;录音过程中有诱导行为;保安在录相中的叙述听不清楚;所录通道是游客通道,原告杨珊进入园区有专门的工作通道。原告对此说明,原告是在公开的情况下录音录相,虽然由于设备的原因导致时间显示为2015年,但内容能够清晰反映时间为2018年5月7日;原告杨珊一直是从这个通道进出园区,也没有匙锁打开员工通道。
㈢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其主要内容如下:该公司于2018年5月5日作出“关于苹果树管理成本鉴定评估意见书”,开始部分为:杨珊:公司接受你的委托…对你在同心花海园区从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种植的14.78亩(共1104颗)苹果树管理成本进行了价格鉴定评估。一、评估标的,为苹果树管理成本,具体风价格鉴定评估过程。二、评估目的,确定评估标的损失价值,为你处理合同纠纷提供价值参考依据。三、评估基准期间为2017年4月25日-2018年4月24日。…五、评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评估委托书、委托提供的损失项目清单、市场调查资料。…七、价格鉴定评估过程。本公司接受杨珊的委托,成立了价格评估小组,制定了价格评估作业方案,根据价格评估标的的实际情况,确定采用成本法进行本次价格评估,并指派价格评估人员赴事故现场勘验和拍照。价格评估人员对纳入范围内的财产完成了必要的评估程序,并进行了市场调查及查询有关资料,在此基础上根据本次评估目的和委估财产的具体情况,采用不同方法对该次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定估算,具体情况如下:一、评估标的概况,标的为位于枝江市问安镇同心花海园区内14.78亩苹果树,共1104颗,其中大树1000颗,补栽小树104颗,葡萄盆景300颗。二、损失价值的确定。价格评估人员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项目明细及照片,依据相关规定及原则,本次种植成本的确定采用成本法进行计算,因管理人员同时管理阳光花房,阳光花房分担管理人员工资、房租、运输费用的40﹪,具体明细见附表。八、评估结论,苹果树种植成本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期间总价值为128802元。九、评估限定条件。评估结论仅为本次评估目的服务;评估方仅对专业范围内的真实性进行界定,不对财产的项目、数量等负责。委托方应对所提供的以上评估原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十、特别事项说明。报告使用者在使用本评估报告时,应关注以下特别事项对评估结论可能产生的影响,在依据本报告自行决策时给予充分考虑。1、本评估项目是在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下由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人员恪守职业道德和规范。财产评估是价格评估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期间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由委托方提供的与评估相关的证明等,是编制本报告的基础,针对本项目,评估师进行了必要的、独立的核实工作,委托方应对其提供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报告中的分析、意见和结论只在报告阐明的假设前提和限制条件下有效,它们代表评估人员不带有偏见的专业分析、意见和结论。本评估报告只能用于此次评估所载明的评估目的,因评估报告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评估人员及所在的评估机构无关。本评估报告权供委托方为本次评估目的所对应的经济行为作用和送交相关主管部门审查使用。本评估报告书的所有权归评估机构所有,未征得本评估机构同意,评估报告的内容不得被摘抄、引用或披露于公开媒体,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当事方。与该评估报告书在一起的主要附件有:①、苹果树管理成本价值鉴定表,该表中第1为尿素3袋、评估金额为210元,第2项为杀菌防病除虫、14.78亩评估金额为1478元,第3项为复合肥4袋、评估金额为500元,第4项为耕田14.78亩、评估金额为886元,第5项为除草剂14.78亩、评估金额为147元,第6项为杀菌除虫除草施药人工28天、评估金额为2800元,第7项为护网14件、评估金额为1260元,第8项为钢管30根、评估金额为840元,第9项补栽苹果树104根、评估金额为22880元,第10项葡萄树盆景300颗、评估金额为13200元(前10项按评估单价的100﹪计算),第11项为技术人员工资12个月、评估金额为24480元,第12项现场管理人员工资24个月、评估金额为43200元,第13项车辆租聘12个月、评估金额为14400元,第14项技术人员往返车费719.5元,第15项租房费用12个月、评估金额1080元,第16项水电费用720元(后6项除第14项外均按评估单价的60﹪计算),合计128802元。附件中有原告杨珊所写的一个说明,主要内容为自从2017年4月25日接管苹果园起,补栽苹果树104棵,单价220元,合计22880元。栽树运输费和人工费合计500元。耕田费用800元。葡萄盆景300棵、单价44元,合计13200元。本人杨珊从2017年4月25号进入同心花海到2018年4月24号禁止入内,12个月工资、每月3500元,计42000元。管理苹果园租住房一栋,从2017年5月1号至2018年4月28号租费1800元,水电费一年1200元。附件中还有同为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二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一份为原告前面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即14.78亩土地的),第二份为阳光花房750米2,用于原告水果盆景展示和售卖;在此区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租金给付方式,被告按日销售额的10﹪提成,原告不得自行销售;约定违约金为5万元;协议期限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合同终止后,原告需在30日内移栽果树,或者经双方协商同意延长移栽时间等。附件中还有6张车票(复印件)。附件中还有荆州市虎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XX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一份。附件中还有李兵于2018年4月12日所写收条一份,收到杨珊苹果园运输果树及车辆运输费用2300元。附件中还有评估公司对苹果园(室外)和阳光花海(大棚内)照片若干张。被告对此辩称,该评估报告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而且也不能证实被告园内的苹果园由原告实际进行了管理。评估报告的出现在本案中处于一个相对尴尬的地位,评估报告是对损失进行评估,但原告没有对苹果园管理,没有损失,又怎能去评估。这份报告上杨珊出具的用工合同主体居然是荆州虎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一名叫XX的人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该份用工合同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却成了主要的评估依据。原告对此说明,关于14.78亩土地的项目合作事宜,原先是荆州虎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签订的合作事宜,该公司停止经营后,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XX本是荆州虎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技术工人,原告继续聘请XX作为技术人才管理苹果树。
(四)、庭审中,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列举了损失评估清单,并提供了荆州太湖三保农资销货凭证(2018年4月21日NO.0008165,农药化肥类,519元)、江口张玉华农资(2017年5月1日NO.0008163,尿素等,170元)、江口张玉华农资(2018年4月21日,多苗灵等,288元)等13份收据;原告据荆州虎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XX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杨珊与张可成签订的劳务协议书,附带XX如2017年5月25日收到杨珊付4月份工资4166元、车辆使用费2500元,合计6666元等12份收条,张可成收到工资款8333元收条一份,李兵收到运费2300元一份(与评估报告书中一致)。被告对此辩称,这13份普通收据和13份领取工资的收条,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是正规发票,13份领取工资的收条从肉眼均可以看出是同一时间段书面,而且是在同一记事本连续书写,经不起任何推敲。如13份单据中有二份为江口张玉华农资,单据编号相隔两号,一个为NO.0008165,另一个为NO.0008163,但开票时间却相隔一年,说明原告提供了虚假证据。由于原告未对苹果园进行管理,没有损失。既然损失不在,评估的意义就没有,也不可能评估,正如在皮不存在的情况下妄议毛的多少。
被告枝江市同心花海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其内容为:杨珊因资金需求,向枝江市同心花海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取10万元整,其中34200元以货物偿还,5800元支付现金,余款6万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购货清单”:含大石榴、水晶石榴、大山楂、苹果树(单位4、计2000元)等合计34204.56元,含“花坊”、“自用”、“销售”三大类。双方在2018年1月31日费用报销单上签字,原告杨珊用“购果树”53200元、“购盆景”885元、“购一次性饭盒”60元三笔帐,合计6211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玉梅签了“请相关核实后冲抵”的意见,所欠60000元已冲抵。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会计账目:2017年7月3日“购管材管件”“用于苹果园灌溉”55550元及相应清单;2018年1月23日“消耗性生物资产/费用/肥料”9402元;2017年12月7日“硫全剂”2000元;2017年12月30日“农药用于苹果园”2000元;2017年12月15日工资2000元,备注12月7-12月9苹果园修枝、清园3人,12月10日-12月13日打药(打石硫合剂)2人。2017年7月21日工资2000元,备注7月7日-7月9日苹果园除草3人、7月10日一7月12日苹果园打药2人。上述会计账目,被告的会计当庭出具了原始账目。第三组证据,枝江市问安镇朱家湾村民委会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兹有杨珊,女,身份证号码,于2018年3月15日在我村流转土地47.59亩,并于当月种植苹果树等农业经济作物。被告提供了该村与杨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
被告据以上证据,及二份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等,向法庭说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原、被告之间关于阳光花海盆景销售的项目合作协议,原告对自己的苹果树进行了管理。而关于14.78亩苹果园的项目合作协议,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而是被告方自己进行的管理。
根据以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园内的14.78亩苹果园原是荆州虎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后终止。2017年6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二份“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关于14.78亩苹果园,欲准备接手荆州虎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另一份是关于阳光花房的盆景销售。原告杨珊于2018年3月15日与枝江市问安镇朱家湾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流转47.59亩用于苹果树等农业经济作物。朱家湾村与被告所处位置相邻。被告的账目证明,被告从2017年3月17日、2017年7月、2017年12月、2018年1月对苹果园进行了管理。2017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杨珊向被告借款10万元,其中34200元用货物偿还,5800元支付现金,余款6万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8年1月31日原告杨珊以“购果树、购盆景、购一次性饭盒”等物抵账。原告提供的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即“关于苹果树管理成本鉴定评估意见书”,是据原告杨珊自己提供的损失项目清单,没有组织双方核查、或向被告方核实。该评估报告说明“评估方仅对专业范围内的真实性进行界定,不对财产的项目、数量等负责”、“委托方应对所提供的以上评估原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故该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个重要焦点,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关于14.78亩苹果园的管理。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是似而非,难于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阳光花房的盆景销售协议,有自己苹果树园。原告杨珊在2018年1月31日抵偿借款10万元余下的6万元。原告杨珊已离婚的丈夫与被告总经理王玉梅系亲戚关系。2018年4月24日被告方拒绝原告等人从园区大门进入。原告从2017年6月1日到双方发生纠纷时间较短,不到1年。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14.78亩苹果园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为基础,以被告违约,要求赔偿管理成本损失,以及承担违约金。但原告是否履行合同,谁违约均难于确定,更谈不上损失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杨珊,由此原告杨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珊要求被告枝江市同心花海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128802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

书记员: 许海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