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同心花海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问安镇同心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MA48B7RB2F。
法定代表人:曾玉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枝江市同心花海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花海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3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同心花海旅游公司的账目证明,同心花海旅游公司从2017年7月、12月、2018年1月对苹果园进行了管理”,杨某在二审中对该部分事实提出了异议,经本院审查,同心花海旅游公司仅提供了该公司的记账凭证、领款单等证明其财务支出状况,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同心花海旅游公司对案涉苹果园进行实际管理的事实,对一审认定的该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与同心花海旅游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同心花海旅游公司将园区内北侧14.78亩土地提供给杨某进行果树种植,同心花海旅游公司负责宣传推广,杨某负责栽培管理,双方按销售额比例分配利润。杨某在本案中主张同心花海旅游公司赔偿违约损失所依据的事实是“2018年4月24日,同心花海旅游公司突然拒绝杨某及其园艺师等进入园区。2018年5月7日,杨某在被拒绝多次后再次要求进入园区管理苹果树和盆景,仍然被同心花海旅游公司的保安拒绝……致使苹果树得不到管理,盆景全部枯死”。同心花海旅游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因为杨某疏于管理,《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由同心花海旅游公司自行投入人力财力进行管理……同心花海的游客通道是需要买票才能进入,工人进入有专门的通道,杨某想从游客通道进入被拦住是很正常的……”。二审中,同心花海旅游公司陈述“2018年4月24日发生争执是有原因的,同心花海有两个通道,员工通道和游客通道是分开的,杨某应该从员工通道进出,当时双方已经在闹矛盾,所以当日杨某与保安发生了争执……”。综合双方陈述,杨某主张同心花海旅游公司违约是因杨某与同心花海旅游公司为入园问题发生了争执,导致其不能入园管理果树。同心花海景区设立游客通道和员工通道是基于正常管理的合理需要,该管理要求并不会导致杨某不能进入内部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不会导致杨某因不能管理而遭受损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杨某坚持要求从游客通道入园,没有合理性,因此不能认为同心花海旅游公司违约。对杨某基于同心花海旅游公司而提出的违约金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杨某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刘强
审判员 王明兵
书记员: 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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