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刘梦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菊美(系原告杨美玲姐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传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曹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新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丰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住上海市长宁区北新泾新泾六村XXX号XXX室。
原告杨某美、刘梦甦与被告何传香、吴某、曹菲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健审理,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陶伟春、宋健、人民陪审员史亚娟组成合议庭审理,审判员陶伟春担任审判长,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2日追加马新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美、刘梦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菊美、章海,被告何传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第三人马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美、刘梦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024元、死亡赔偿金1,086,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伙食费2,795元、律师费50,000元、其他合理费用:交通费2,864元、殡仪服务费9,265元、挽幛250元、花圈160元、骨灰盒1,998元、大巴车租赁费1,200元,前述损失合计1,243,656元,三被告至少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三被告应赔偿两原告1,119,290.4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嘉定区丰江路188弄小区的邻居。2016年年初,因组织旅游被告何传香与原告杨某美发生误会,被告何传香经常辱骂原告杨某美,持续一年多时间。原告杨某美向居委会反应情况,居委也多次找被告何传香谈话,但其不予理睬,还扬言见一次打一次。2017年5月8日下午5时许,原告杨某美和邻居马新梅在小区3号楼门口遛狗,被告何传香路过又骂原告杨某美,原告杨某美即与被告何传香理论,双方发生口角、推搡,而后被告何传香就跑回家去了。原告杨某美与马新梅也准备回家,但还在找一条狗时,被告何传香及其儿子即被告吴某各拿一根棍子过来,辱骂殴打原告杨某美,被告曹菲也跟着过来骂原告杨某美,还用手机拍摄现场视频。原告杨某美丈夫刘国桢在楼上家里听到吵架声就下楼进行劝架、拉架,口中不停说“不要打了、不要打了”,但三被告均不听,仍然不停地辱骂、殴打原告杨某美,被告何传香还用脚踢刘国桢,刘国桢就突然倒地。原告杨某美听到有人说“有人倒地了,有人倒地了”,即马上扑在刘国桢身上做人工呼吸,准备施救,但是被告何传香大声叫喊“他装死,他装死”,又一把揪着原告杨某美的头发拉到一边继续殴打,原告杨某美仍然不顾一切地又过去做人工呼吸,刘国桢的脸色红润了,边上还有人说“阿弥陀佛,阿弥陀佛,救过来了”,但是被告何传香又把原告杨某美拉到一边继续殴打。原告杨某美又不顾一切地过去继续施救,当第二次原告实施心脏复苏的时候,刘国桢的脸色就开始发紫了。被告何传香第三次又把原告杨某美拉到一边继续殴打,阻止杨某美施救,前后大约10分钟有余。被告何传香、吴某、曹菲辱骂、殴打的行为诱发原告杨某美丈夫刘国桢心脏病突发,又阻止及时施救,导致刘国桢死亡。事发后,嘉定区公安分局真新派出所即出警,将三被告带至派出所调查,也向在现场的一些人做了笔录,但是派出所认为三被告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
被告何传香、吴某、曹菲共同辩称,刘国桢的死亡和三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三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马新梅参与了原告杨某美与被告何传香打架,应对刘国桢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马新梅陈述,第三人就是劝架的,邻居也看到是在劝架,其并没有参与打架。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张某某证人证言1份、马新梅证人证言1份、左某某证人证言1份、王素珍证人证言1份、花海清的情况说明1份、左某某的情况说明1份、餐饮费发票1张及小票1张、出租车发票8张、公交充值卡发票29张、殡仪服务费发票1张及清单1份、挽幛及花圈收据1张、骨灰盒发票2张、租车发票1张、委托代理协议1份及律师费发票1张、户口簿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本案被告围绕其反驳理由依法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真新新村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刘国桢的病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人孙某某、左某某、张某某到庭发表了证人证言,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美系死者刘国桢妻子,原告刘梦甦系死者刘国桢儿子。原、被告均系嘉定区丰江路188弄小区居民,原告杨某美与被告何传香素有矛盾。2017年5月8日下午17时30分许,在嘉定区丰江路XXX弄XXX号楼附近,原告杨某美、第三人马新梅与被告何传香发生肢体冲突,刘国桢在劝架过程中身亡。2017年6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刘国桢死因作出沪公物鉴(检)法字【2017】146号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刘国桢符合因冠心病、高血压和心脏传导系统脂肪浸润等疾病的基础上发生的心源性猝死,其生前情绪激动等可作为其心源性猝死的诱发原因。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故向法院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杨某美与被告何传香之间的冲突是如何发生的。原、被告均陈述是对方先动手的,根据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在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2017年5月8日下午17时30分许,在嘉定区丰江路XXX弄XXX号楼附近,原告杨某美见到散步到此的被告何传香,遂拿棍子打被告,双方就此扭打在一起;第三人马新梅陈述,事发前原告杨某美拦住散步的被告何传香,质问被告为何一直骂原告,两人说着说着,被告何传香就先动手拉扯原告杨某美头发,原告杨某美就用手上的棍子打了被告何传香;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美挑起了双方的冲突。本案的争议焦点:2.第三人马新梅是否参与了原告杨某美与被告何传香之间的冲突,还是对原、被告进行劝架。首先,根据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在原告杨某美与被告何传香发生冲突时,第三人马新梅抓住被告何传香的双手,其并不是在进行劝架,况且在此情况下,被告何传香有理由认为马新梅也是冲突的一方,故在冲突中马新梅左手小臂上被何传香咬了一口;其次,第三人马新梅陈述,在劝架过程中,孙某某、张某某将其拉开并让其不要拉偏架,如果马新梅确实在劝架,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理应不会拉开马新梅;再次,根据证人左某某的陈述,其赶到现场时,发现第三人马新梅与死者在一起进行劝架,但证人左某某是在冲突之后才到现场,其所见并非事件的全部,对其证言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分析,本院认为第三人马新梅参与了原告杨某美与被告何传香之间的冲突,也是冲突的一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对刘国桢死因的鉴定意见分析,刘国桢系心源性猝死,其生前情绪激动等可作为其心源性猝死的诱发原因。造成刘国桢死亡的结果,主要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因原告杨某美、被告何传香以及第三人马新梅发生了冲突,刘国桢进行劝架而死亡,是造成刘国桢死亡的诱发原因,应由原告杨某美、被告何传香、第三人马新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某美、被告何传香理应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但发生了冲突。第三人马新梅理应化解双方的冲突,却参与了原告杨某美、被告何传香之间的冲突,并造成冲突升级。死者刘国桢见此情况下进行劝架,因情绪激动,致心源性猝死,原告杨某美、被告何传香、第三人马新梅的过错行为与刘国桢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杨某美、被告何传香、第三人马新梅对刘国桢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何传香应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马新梅应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曹菲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吴某、曹菲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辱骂、踢、用木棍殴打刘国桢,根据孙某某、张某某、花海清、左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在刘国桢倒地前,没有人与其发生肢体冲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难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何传香三次阻止原告杨某美对倒地的刘国桢实施救治,首先,无证据证明被告何传香三次阻止原告杨某美;其次,花海清、左某某、孙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多人对倒地的刘国桢采取了施救措施,如让刘国桢服用保心丸,并且在120救护车到现场前一直在施救,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难以采信。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金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及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9,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8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费用理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被告何传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下:丧葬费5,853.60元、死亡赔偿金162,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177,768.60元。第三人马新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下:丧葬费1,951.20元、死亡赔偿金54,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律师费500元,合计59,256.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传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美、刘梦甦损失177,768.60元;
二、第三人马新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美、刘梦甦损失59,256.2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美、刘梦甦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3.61元,由原告杨某美、刘梦甦负担11,723.92元,被告何传香负担2,362.27元,由第三人马新梅负担787.42元。被告何传香、第三人马新梅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健
书记员:陶伟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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