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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会与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
负责人: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会诉被告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崇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学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伊玲、被告饶某某、被告崇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崇阳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会的委托代理人陈伊玲、被告饶某某、被告崇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杨某会提供的证据2,被告崇阳保险公司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杨某会提供的证据5,被告崇阳保险公司仅对伤残鉴定部分提出异议,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无异议,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中诚法(2016)临鉴字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因原告杨某会未能提供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饶某某驾驶鄂L×××××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崇阳天城镇凯鸿国际华城往仪表路方向行驶,行至电力大道与崇阳大道交叉路口,因驾驶不慎,操作不当,撞到原告杨某会,造成原告杨某会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均未现场报警,被告饶某某仅向被告崇阳保险公司报告出险地点、出险原因等情况。
事后,原、被告双方向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5年12月10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5﹝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为:1、当事人饶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杨某会无责任。
被告饶某某驾驶的鄂L×××××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饶某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崇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2日0时至2013年6月2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原告杨某会受伤后,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2年12月7日,住院27天;2013年10月28日因左膝关节腔积液又入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日,住院5天;2013年11月12日,原告杨某会因左膝关节外髁骨坏死并左膝关节异物再次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9日,住院8天。期间,原告杨某会还在崇阳县中医院、咸宁市中心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等处治疗。
2015年11月30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杨某会的损伤程度等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6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会伤后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2016年6月20日,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会的膝关节损伤及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武中诚法(2016)临鉴字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1、根据病历记载,被鉴定人自诉及本次检查、专家会诊意见,杨某会因车祸主要损伤为左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膝创伤性骨关节炎,目前左膝关节屈伸活动基本正常,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997-2002)有关条款规定,不构成伤残,其左足第3跖骨骨折不构成伤残。2、杨某会左膝关节创伤性骨关节炎与2012年11月11日交通事故有关联性。鉴定意见为:杨某会左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其左膝关节创伤性骨关节炎与2012年11月11日交通事故有关联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杨某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6357.78元;2、误工费944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4723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5、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2144元(1800元+344元)。合计各项损失55869.78元。
同时查明,被告饶某某已向原告杨某会支付人民币36657.78元。被告崇阳保险公司为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01.5元。
因原、被告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饶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崇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被告崇阳保险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某会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崇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饶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被告饶某某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原告杨某会受伤的全部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饶某某因过错侵害了原告杨某会的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关于原告杨某会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杨某会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凭证,但结合本案原告杨某会受伤后,先后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咸宁市中心医院等外县治疗,其必要的交通费在所难免,且其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治疗需要,故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原告杨某会在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花鉴定费2144元,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中,本院对其中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予采信,该鉴定费系原告杨某会为确定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崇阳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花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3601.5元,该费用系被告崇阳保险公司为举证而支付的费用,属诉讼费的一部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杨某会承担。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会的各项损失55869.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会10000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45869.78元(55869.78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原告杨某会收到赔偿款后,返还原告饶某某垫付的费用36657.78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诉讼费513元,由原告杨某会、被告饶某某各负担256.5元。鉴定费和交通费3601.5元,由原告杨某会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饶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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