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现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阳,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咸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576981446L。
法定代表人:李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铭,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湖北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阳、被告帅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双方于2016年7月23日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租金210000元、物业管理费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719293.0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咸丰皇城广场帅某花园5楼房屋5-A-01号第五层商用场地租赁给原告作为美容美发经营使用,并负责租赁区域以外的公共区域的消防验收通过,保证出租所租用的商用场地能够正常使用,合同订立时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同时,双方还就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作出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就第一次租金的交付问题协商达成:合同订立时交付租金210000元,余欠租金160000元与经营场地装修完毕,且经过租赁区域消防验收合格后交付结清的一致意见。原告取得租赁标的物后,按照经营需要对其进行装修改造,共用去装修改造费用2719293.09元。但当原告与2016年11月初向公安消防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装修改造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时,才得知被告租用的商用场地所依附的综合楼尚未获得主体消防验收通过。因未进行主体消防验收,导致不能进行分区域验收,从而造成原告根本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该综合楼商用部分涉及多家租赁经营业主,为此,消防行政主管部门曾多次召集被告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业主召开协调会议,协调会议上被告作出承诺,保证于2017年3月底以前完成主体消防验收。但时至今日仍未获得主体消防验收通过,以至于发展到咸丰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出租的商用部分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的严重程度。综上,被告所属帅某新城花园共计26层,总建筑面积43133.39㎡,建筑高度78.6m,为一类高层综合楼。按照公安部颁发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该工程被告必须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验收。被告故意隐瞒其出租的商用场地未获得主体消防验收的事实真相,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商用场地,出租交付给原告使用,进而造成原告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且让原告蒙受巨额的装修、装潢损失和经营损失。为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回复》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帅某公司辩称,1、被告方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有效;2、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与被告无关;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7月23日,帅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杨某(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内容(摘要):第一条租赁内容:甲方将位于咸丰帅某新城花园5楼5-A-01(属咸丰房权证高乐山镇字第××号房产证之部分),建筑面积1932.41㎡,租赁给乙方作为杨某美容美发经营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止。第三条租金、保证金:1、租金收取标准: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年租金收取标准为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第1期)当期应支付租金370000元;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第2期)当期应支付租金370000元;……2025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年度(第10期)当期应支付租金539037元,2、租金交纳:按年交纳,实行先交费,后使用的原则。第一期租金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以后每期应在租赁起日一个月前全额支付下一期的租金、设备设施服务费。……3、保证金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须向甲方交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以收据为准)。租赁期间不得以保证金抵付租金。……。4、物业管理费:甲方聘请物业公司进行物业服务和日常管理,乙方目前按照1.2元㎡月*租赁面积1932.41交纳物业费。……。第九条特别约定:1、乙方所租场地内的消防设计、施工、验收备案由乙方自行办理并承担费用;……。第十一条附则、……2、本合同自甲乙方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杨某向帅某公司交纳租金210000元,帅某公司向杨某交付租赁房屋。其后,杨某开始装修该房屋,并于2016年11月正式在该租赁房屋经营美容美发业务至今。涉案房屋楼层(第5层)商业主体建设工程一直未经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验收合格。
二、2015年12月21日,咸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帅某公司颁发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编号:422826-2015-012),载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5345.60㎡。2013年3月13日,咸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帅某公司颁发房屋产证书(证号为20××20号),载明涉案房屋为25层楼,其中住宅部分为6-25层,地上1-5层为商业主体。
根据双方的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无效。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杨某与帅某公司于2016年7月23日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租赁合同》后,杨某向帅某公司交纳第一期租金210000元,帅某公司向杨某交付涉案租赁房屋。涉案房屋楼层(第5层)商业主体建设工程虽然一直未经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验收合格,但其行为只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管理性的强制规定;同时,涉案房屋于2015年12月21日已由咸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帅某公司颁发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次,杨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无效情形。关于杨某认为涉案合同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回复》的规定而认定为无效,但该回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予以废止,故该回复已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的依据。因涉案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对杨某要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7月23日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及要求帅某公司返还杨某交付的租金210000元、物业管理费20000元、赔偿杨某装修损失2719293.0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94元,减半收取计15197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文斌
书记员: 向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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