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天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卢某某(冯天明之妻),女,1960年11月26日,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被告卢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如前所请。冯天明、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被告卢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冯天明、卢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卢某某间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被告卢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杨某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起诉来院而引起本案诉讼。
原告杨某与被告冯天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天明、卢某某经本院于2017年12月23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某某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某不积极偿还借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时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该借款约定的月利率1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冯天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卢某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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