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
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受到损失1120元(车损1020元、鉴定费1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
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应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20元、鉴定费100元,均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
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应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20元、鉴定费100元,均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康艳丽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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