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太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杨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6月30日袁某某与刘立宗签订《协议书》是新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是对原《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因两份协议的借款金额不一样、借款利息不一样、还款期限不一样、担保不一样。2、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担保合同期间内,袁某某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3、2017年6月30日的《协议书》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提供担保。4、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5、一审判决利息计算不当,《协议书》没有约定利息。6、一审邮寄的快递上的上诉人的名字和预留的电话号码均错误,导致上诉人没有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袁某某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2015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刘立宗未偿还借款,上诉人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协议书》对于利息的约定从月息3%降为2%,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本案没有超过三方约定的3年保证期间。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邮寄的法律文书地址和电话没有错误。2、《协议书》不是一个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原《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没有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立宗辩称,200万元是我借的,和袁某某签订《协议书》是为了降低债权数额。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立宗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由被告“杨环城”对被告刘立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立宗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月利率3%,如逾期还款,除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外,加收15万元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已放弃违约金)。被告“杨环城”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就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刘立宗账户中。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6年1月15日。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立宗签订《协议书》作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6月30日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共欠本息合计27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立宗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具备向被告刘立宗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被告刘立宗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与被告刘立宗约定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共计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自2017年7月1日逾期利息也按照月利率2%计算。判决:一、被告刘立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6年1月15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二、被告“杨环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6400元,由被告刘立宗、“杨环城”负担。二审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袁某某一审所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将杨某某错列为“杨环城”,但公民身份号码注明为xxxx。同时,袁某某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所列的丙方(保证人)为杨某某,所注明的公民身份号码亦为xxxx。还查明:2017年6月15日,杨某某作为湖北源丰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为原告,起诉湖北雷氏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随县草店香菇大市场有限公司时,所递交的起诉状上载明杨某某的联系电话为158××××7603。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刘立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被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太友、被上诉人刘立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刘立宗在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违反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2017年6月30日,袁某某与刘立宗另行签订《协议书》,双方对于还款事宜虽然达成新的合意,但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本协议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故上诉人杨某某称袁某某与刘立宗签订《协议书》是新的借款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未被《协议书》所替代,上诉人杨某某仍然应当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主债务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而在《协议书》中,袁某某与刘立宗实际又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并未损害保证人杨某某的利益。同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叁年”,而本案袁某某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杨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刘立宗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一审中袁某某将杨某某错列为“杨环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袁某某虽然将杨某某错列为“杨环城”,但袁某某已经提交了相对应的身份号码,故可以认为有明确的被告,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仔细核实当事人信息不当,出现了笔误。考虑到本案已经进入二审程序,在一审法院未予补正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杨某某称“没有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的问题。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在向上诉人邮寄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时,所填写的联系电话为158××××7603,该电话号码与杨某某在另案中预留的号码一致,且一审法院将上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邮寄至湖北源丰物流有限公司处门卫签收,上诉人杨某某又系湖北源丰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称“没有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当事人身份核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刘立宗、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郭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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