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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玥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张燕海
李海波
杨玥乐
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赵江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负责人李义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海。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玥乐。
委托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江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将被上诉人杨玥乐撞倒致伤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杨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杨玥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称应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理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有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相抵触,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处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次手术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杨玥乐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证明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卫生中心医疗费问题,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精神卫生中心已出具了证明,可以证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人数问题,因被上诉人杨玥乐没有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原审支持其2人护理费没有依据,应予纠正;关于护理费的标准问题,原审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错误,应计算为34元(12432÷365天)×75天=25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关于误工费问题,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精神卫生中心已出具了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杨玥乐系创伤致精神障碍,被上诉人杨玥乐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原审计算误工费标准有误,应计算为34元(12432÷365天)×75天=2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杨玥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手术费等共计78105.35元。杨玥乐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将杨某某垫付的30765.83元医疗费退还给杨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将被上诉人杨玥乐撞倒致伤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杨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杨玥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称应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理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有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相抵触,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处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次手术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杨玥乐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证明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卫生中心医疗费问题,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精神卫生中心已出具了证明,可以证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人数问题,因被上诉人杨玥乐没有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原审支持其2人护理费没有依据,应予纠正;关于护理费的标准问题,原审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错误,应计算为34元(12432÷365天)×75天=25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关于误工费问题,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精神卫生中心已出具了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杨玥乐系创伤致精神障碍,被上诉人杨玥乐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原审计算误工费标准有误,应计算为34元(12432÷365天)×75天=2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杨玥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手术费等共计78105.35元。杨玥乐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将杨某某垫付的30765.83元医疗费退还给杨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筠
审判员:张仑
审判员:马静

书记员:范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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