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玉某,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北林区鑫威康城南苑2号楼4单元502室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清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绥胜满族镇胜利一村4组114号。
被告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业主,住所地绥化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黄河南路苹果乐园商服。
负责人文永军,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涪戈。
原告杨玉某与被告张清春、李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恩利、被告李某某、天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沈涪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时许,被告张清春驾驶其承包的被告李某某个人所有的黑MT6506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林区祥和街与为民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杨玉某驾驶自有的辽C55B66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勘察,被告张清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3310mg/100ml,属饮酒驾车,且无出租车司机上岗证,认定被告张清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拖车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00元,经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修复费87310元(含残值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上述损失共计91210元。因黑MT6506号出租车在天安财险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安财险赔偿2000元,被告张清春、李某某赔偿64517元。审理中,被告张清春称肇事时原告也喝酒了,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清春还辩解其在被拘留期间交管部门向其送达的责任认定书,其没能及时申请复议,但法庭向其释明,其在解除拘留后仍可以在合理期间向作出责任认定的交管部门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复议,被告不再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意见。被告天安财险对投有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接到报案,而且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又有饮酒驾车的事实,不同意理赔,致使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交管部门的询问笔录、被告张清春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拖车施救费用票据、辽C55B66号车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清春酒后驾驶黑MT6506号出租车与原告杨玉某驾驶辽C55B66号小型越野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清春负主要责任,原告杨玉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因该起事故发生在强制险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清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3310mg/100ml,属饮酒驾车,未达到醉酒程度,不属于保险公司免于赔偿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89210元的损失,被告张清春应赔偿原告62447元(即89210元X70%=62447元),余款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被告李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清春与被告李某某所形成的是租赁关系还是承包关系,是决定被告李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另一个焦点问题。两者相同的是租赁关系的出租人与承包关系的发包人均将车辆出租或发包给承租人或承包人,转移的都是车辆的使用权,并收取一定的费用。不同的是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取得的仅是车辆的使用权,而承包关系的承包人不仅取得了车辆的使用权,同时还取得了出租车的营运权。且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使用承租车辆,而承包关系的承包人仍以发包人的名义使用承包车辆。被告张清春与李某某不论签订的是租赁协议还是承包协议,但都是被告李某某将营运车辆的经营权交付给了张清春,张清春以李某某名义经营营运车辆并支付对价,合同的标的是道路交通营运车辆的经营权,双方形成的是道路交通营运车辆的承包经营关系,同时被告张清春在交管部门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双方形成的是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精神,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支配车辆运营人和车辆运营获利人。由于被告张清春通过取得车辆的运营支配权并获得了运营利益,且仍以车主李某某的名义运营,被告李某某通过收取租金的方式获取了运营利益,故本着利益和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被告李某某应与被告张清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清春没有取得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被告李某某将出租车交付给被告张清春进行出租营运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张清春、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玉某损失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被告张清春、李某某赔偿原告损失624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清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凤举 代理审判员 司 琪 人民陪审员 张喜安
书记员:马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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