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人,系原告杨玉某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琴,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栾城区,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人,
原告杨玉某与被告刘某某、田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因当时原告正在治疗中申请中止诉讼,后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玲、史文琴、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因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经公告送达传票,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6375.3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下午,原告驾驶自有的钩机在被告刘某某的安排下,到被告田某某拥有的位于栾城××西宫村北场地进行钩机挖土作业时,因场地环境复杂,且作业之前被告均未将现场施工详细情况告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原告不慎掉入被杂草所遮蔽的一盛有盐酸的费酸池内,致原告身体体表20-29%烧伤、双眼烧伤、全身多处烧伤、吸入性气体损伤(重度)、重症××、呼吸衰竭,所驾驶的钩机因盐酸腐蚀报废。事故发生后,被告随即派人将出事的盐酸池进行了掩埋。事故发生至今一年时间,原告为治疗花费巨大,家庭生活不能为继,后经栾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他人数次协调,被告对此拒绝赔偿和治疗,无奈诉至法院。
刘某某辩称:叫勾机的哪个人名叫飞,至于大名叫什么我不知道。杨玉某发生事故时,我根本没有在现场,不是在我的安排下,我只给杨玉某打了个电话,让杨玉某自己电话联系干活,我只是他提供了一个电话号码,干活价格自己讲,活也不是我的活。
田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栾城区工商局企业档案,证明田某某在栾城区栾城镇308国道南李村段开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杨玉某姐姐杨红玲与刘某某谈话过程录音,证明与刘某某讨论杨玉某的赔偿问题。3、栾城区人民医院急救记录、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病案、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案、北京协和医院诊断报告单、山东省眼科医院治疗病案等及相关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火车票、汽车票、车辆通行费收据、住宿费收据,证实杨玉某治疗情况及费用花费情况。4、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玉某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人数情况。5、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明杨玉某驾驶的钩机损失情况。6、购买挖掘机发票,证明钩机属杨玉某。7、陷在盐酸池中的钩机和杨玉某治疗中的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及杨玉某损伤情况。8、证人杨X扩证言,证明杨玉某给田某某干活,出事地方是田某某的地方,田某某支付医疗费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经刘某某电话联系,杨玉某自带小型挖掘机(也即常说的钩机,以下小型挖掘机简称钩机)到308国道南李村段马家麦坊东边田某某经营的场地上平整场地。由于现场情况较复杂,被杂草遮蔽下面有一废盐酸池,盐酸池上盖着楼板,杨玉某驾驶钩机干活作业过程中勾机带人一起掉到盐酸池中被烧伤。事故发生后,杨玉某被栾城区人民医院120车送往河北医科大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1、身体体表20-29%烧伤,2、全身多处化学烧伤3、吸入性气体损伤(重度),4、双眼烧伤。住院10天,2015年9月24日出院转院继续治疗。当天入住河北省胸科医院治疗,住院42天,2015年11月5日出院,医嘱:避免受凉、加强营养和对症治疗。2015年11月23日再次入住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26天,2015年12月19日出院。2016年6月23日再次入住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14天,2016年7月8日出院。2016年8月15日再次入住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11天,2016年8月26日出院。2016年10月24日第五次入住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5天,2016年10月29日出院。2016年12月16日入住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4天,2016年12月20日出院。期间到北京协和医院、山东省眼科医院、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河北医科大第二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治疗112天,医疗费计257826.67元,外购药计77644元,共计335470.67元,其中通过证人杨X扩转手田某某给付医疗费20万元。杨玉某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人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玉某目前双眼构成5级伤残,气管狭窄留置气管套术后构成5级伤残;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建议24个月,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在护理期内护理人数1人,鉴定费3500元。杨玉某对自己驾驶的钩机损失申请评估,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以2017年9月29日为准,钩机损失188772元,公估费4000元。杨玉某及其陪护人员火车费和汽车公路等费计7314.96元、住宿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栾城区工商局企业档案、事故现场照片、河北医科大第一医院和河北省胸科医院病案、刘某某与杨玉某姐姐谈话录音、证人杨X扩证人证言、河北盛唐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火车票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玉某与被告田某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由中间人即本案被告刘某某电话联系原告自带钩机到被告田某某场地为其从事平整场地的劳务活动,原告系提供劳务者,被告田某某系劳务接受人,原告杨玉某与被告田某某间系劳务关系。被告刘某某作为中间人,给双方联系劳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医疗费335470.67元、鉴定费3500元、钩机评估费4000元、铁路和公路交通等费用7314.96元、住宿费2500元、钩机损失188772元。对其他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2天,参照河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0元;2、营养费问题,本院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时间24个月合730天,营养费为21900元,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处5级伤残,赔偿比例酌情按70%赔偿计算20年,原告居住在农村,系农村居民,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年×20年×70%)166866元。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要护理时间两年三个月15天计835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并一人护理。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785元/年÷365天/年×835天)81864.3元;6、误工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2年。误工费标准原告请求按钩机作业每天工作8个小时扣除油钱后900元计算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前三年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参照原告驾驶钩机相近行业即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3455元计算,误工费为(43455元/年×2年)869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请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但原告没有提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确定,原告可在取得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后向被告另行主张。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48397.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险因素的作业,称特种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根据上述规定,驾驶钩机应属特种作业。原告应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才可上岗。驾驶钩机对钩机操作者本人、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都有一定危险因素,原告杨玉某自带钩机为他人提供劳务,应当对现场安全作基本注意义务,避免自己、他人或周围设施的安全受到危害,但原告没有取得上岗作业资格,疏忽对现场的了解,没有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致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被告田某某一方作为劳务接受者,了解现场安全情况,应向原告介绍现场的状况,作必要的现场安全提示,督促其注意周围安全风险预防,因被告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发生原告本人受伤、钩机受损的事故,被告田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负较大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80%,原告承担20%,即被告赔偿原告(948397.93×90%)758718.34元,对被告给付的20万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55871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杨玉某人身和钩机损失计558718.34元。
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玉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9077元(缓缴)、公告费300元,共计19377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9687元,原告负担9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付新永
审判员 相晓武
人民陪审员 王洪伟
书记员: 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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