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汉族,现服刑于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8)黑8103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被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任作业站站长职务可办理及管理作业站农户贷款之便,将他人名下申请办理的贷款出借给杨某某使用,杨某某在原告的“贷款发放记录”上签字领取的款项名为贷款实为借款,故本案案由并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应当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依据“发放贷款记录”、“贷款、认账及还款保证书”等证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调查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先是抗辩不承认在原告处签字领取过钱款,后又承认领取的是银行卡不是现金,并抗辩称自己所用的3万元已偿还,余款7万元是刘金山使用,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贷款、认账及还款保证书”,属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如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逾期利率并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属约定不明,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被告在2016年12月底一次性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2017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 王奎
审判员 叶长青
审判员 刘红丽
书记员: 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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