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3%,借款期限两年零五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原告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9月8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零五个月,月利率2.3%。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3%,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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