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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红某、秦皇岛市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北戴河北岭分店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红某,女,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秦皇岛市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北戴河北岭分店,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北四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4678548969Y。
代表人:刘佐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锋,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红某、秦皇岛市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北戴河北岭分店(以下简称广缘公司北岭分店)侵犯名誉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被告陈红某、被告广缘公司北岭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停止侵权;2、赔礼道歉,恢复名誉;3、二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秦皇岛杰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出公司)派驻广缘公司北岭分店的促销员,2016年7月10日上午约10点,杰出公司业务员刘晓会发现有一袋酸奶涨袋可能变质了,就亲自打开倒在原告的杯子里,看看到底坏了没有,并让原告尝一下,原告一尝感觉确实坏了,就倒在了垃圾筒里,上午11点原告下班回家。原告走后,广缘公司北岭分店店长陈红某就给杰出公司经理彭志伟打电话说原告内盗了,经理就给业务员刘晓会打电话让原告回去赶紧找店长陈红某,原告赶回店里,店长不问青红皂白,一口咬定说原告是内盗,并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0元和开除的处罚,原告虽据理力争,但也无济于事,店长陈红某还威胁杰出公司如果不开除原告,就不给杰出公司结账,最终原告就被开除了。综上所述,二被告没有进行深入全面的调查,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盗窃行为时,捏造事实,颠倒黑白,故意侮辱诽谤原告,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打击,现在原告因此失业了,精神恍惚,不敢见人,非常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被告方的做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请依法判决,以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交与被告陈红某的电话录音予以证实。
陈红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把酸奶从没有收银员的通道拿出超市,并且在超市的入口处喝了酸奶,有监控为证,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定,作为店长,被告给原告的公司经理彭志伟打电话协商解决此事,并要求把原告退回公司,被告公司没有对其罚款,被告个人也没有向任何人宣扬此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广缘公司北岭分店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侵权事实,原告的陈述是不真实的,通过监控录像能够显示,原告是在未通知实行公司管理人员未办理相应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将酸奶从无人收款的通道带出超市,并在超市入口喝了酸奶。事发后,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将原告实施的行为如实反馈给原告公司领导,这一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同时被告未在公共场合宣扬此事,仅是双方领导商量解决。被告未对原告作出罚款2000元的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杰出公司派驻广缘公司北岭分店的促销员,销售奶制品。2016年7月10日上午约10点,原告经其业务员刘晓会的允许,将一包涨袋的酸奶倒入自己喝水的杯子里,经确定变质后,由原告拿着杯子从无收银员通道带离超市门口处倒掉,该袋酸奶当天已由业务员刘晓会作退单返厂处理。被告陈红某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内盗,遂与原告公司经理彭志伟沟通,要求将原告退回厂家。当天中午业务员刘晓会通知原告返回到超市与被告陈红某交涉,原告不认可自己的行为是内盗行为,其丈夫随后也到超市内,并因此报了警,但警察并没有作出处理。此事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曾在其就职的公司经理彭志伟为其写的保证书上签过字,签字时没有看保证书的内容,但在单位开会要求原告宣读该保证书时,原告因不认可该保证书的内容并没有宣读。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后不再到广缘公司北岭分店上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经公司业务员刘晓会许可并受其指派,将疑似变质酸奶打开倒入杯子,并亲自品尝确认变质后,公开从无收银员通道将酸奶拿出超市倒掉,留下酸奶包装袋作返厂处理,均属职务行为,并无不妥之处,更不属于“内盗”行为。二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被告公司的管理规定,属于“内盗”行为欠妥。“内盗”即“监守自盗”之意,所谓“盗窃”,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之手段,为道德和法律所不能容忍之行为,二被告非经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和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擅自认定原告的行为是“内盗”行为,且在公共场所,双方围绕是否“内盗”发生纠纷以致报警,使公司员工和在场购物群众周知,被告还通知原告所在单位要求以“内盗”处理,致使原告的人格权在一定范围内受到贬损,个人信誉降低,故应认定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陈红某系广缘公司北岭分店的店长,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广缘公司北岭分店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北戴河北岭分店停止对原告杨某某名誉权的侵害。
二、被告秦皇岛市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北戴河北岭分店在本店内及原告所在单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原告杨某某赔礼道歉,
三、被告秦皇岛市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北戴河北岭分店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律文书指定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完成,费用由被告秦皇岛市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北戴河北岭分店承担。
如果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北戴河北岭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玉凤

书记员:刘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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