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宁宁,公司员工。
被告宋山路。
被告张洪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宁宁、被告宋山路、被告张洪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官国良,被告闫宁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山路,被告张洪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9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闫宁宁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沿廊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廊坊至霸州××处,与被告宋山路驾驶的冀F×××××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0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宁宁与被告宋山路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闫宁宁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宋山路驾驶的冀F×××××号大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国良,被告张国良在本次诉讼中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认可宋山路为其雇佣的司机,同意依法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冀F×××××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
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1、急性硬膜下血肿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4、头皮血肿”。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2)廊安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740元等共计140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45919.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50元,共计47769.65元的50%即23884.83元。判决被告闫宁宁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45919.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50元,共计47769.65元的50%即23884.83元。准予原告杨某某保留主张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护理费、误工费的权利。
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于2012年11月17日在廊坊市人民医院发生检查费210元,于2012年12月11日在永清县人民医院购买药物支出205元。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18日因脑萎缩及多发性肋骨骨折(陈旧性)在永清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6524.48元,医疗保险支付4817.23元。个人支付金额为1707.25元。于2013年3月18日至3月25日因脑积水、颅脑损伤术后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725元。于2013年7月23日至9月21日期间在北京德胜门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金额为20734.7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6日在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441.39元。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杨某某伤情为:1、脑出血后遗症;2、肋骨陈旧性骨折(右4-7);3、低蛋白血症;4、多发腔隙性脑梗塞。于2015年11月10日至11月15日在武警××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0185.63元。该院于2015年11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伤情为1、脑积水;2、脑萎缩;3、脑白质病变。建议继续药物治疗。另外,原告先后在永清县医院购买药品欧来宁及复查支出6240.75元;在上海熙昌生物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脑力健支出2560元;在郑州国医堂购买中草药及西药支出7092元并提供诊断证明及处方证实用于治疗脑萎缩;在广州百济药房有限公司购买欣可来药品支出1000元,购买康恼灵支出2699元;在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购买欣可来支出74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复查在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颈、腰椎平扫156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69100.72元。另外在河南省现代医学院研究院购买中草药支出7311.80元,在永清县城内益健堂大药房支出药费280元,但是以上两笔药费均未提供相关处方。原告杨某某另外购买两个轮椅,支出1580元。
2013年1月23日原告杨某某经永清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某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0日对原告伤情出具(2015)鉴第07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运动与感觉障碍为4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肋骨多发骨折为10级伤残。原告杨某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鉴定人员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鉴定时间距离其最后一次出院时间较短,伤情欠稳定;且原告年龄较大,其伤情有××变可能,于2015年9月25日申请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杨某某法医学伤残评定回复,说明杨某某评残时间距离受伤已经两年多,符合伤残鉴定时间要求。且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至急性硬模下血肿及头皮血肿并行颅内血肿钻孔引流术,其后逐渐出现肢体活动功能性障碍,四肢肌力受损,均属于颅脑损伤后遗症及术后改变。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后第二次及后续入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关联度进行鉴定,但未在有效期内缴纳鉴定费用。原告杨某某系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卫生院退休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伤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闫宁宁与被告宋山路承担本次事故的对等责任,依据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闫宁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余额范围内分别按照50%的比例依法赔偿,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宋山路的雇主张洪良与被告闫宁宁均担。
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5)鉴第07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运动与感觉障碍为4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肋骨多发骨折为10级伤残。且能证实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至急性硬模下血肿及头皮血肿并行颅内血肿钻孔引流术,其后逐渐出现肢体活动功能性障碍,四肢肌力受损,均属于颅脑损伤后遗症及术后改变,交通事故与原告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为治疗此伤情产生的相应损失,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100.72元,有××例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在河南省现代医学院研究院购买中草药支出7311.80元,在永清县城内益健堂大药房支出药费28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处方,不能证实其实际用途与交通事故的伤情有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共计住院2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购买轮椅的辅助器具费1580元,属于合理花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主张的第一次的评残鉴定费800元与第二次的鉴定费2000元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依法确认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及鉴定人员交通费1000元;原告在评残之日已经年满72岁,伤残程度为一个4级,一个10级,伤残系数为72%,依照其城镇人口,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人口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8年,伤残赔偿金为139052.16元,考虑到原告为退休职工,有固定的收入,其实际收入未受到损害,但是因致残其生命期限受到影响,本院酌情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为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按照50%的护理依赖系数,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确定原告5年的护理费为8011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480元过高,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为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元、长期护理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360元等各项共计1059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691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长期护理费60113元等各项共计131813.72元的50%为65906.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被告闫宁宁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691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长期护理费60113元等各项共计131813.72元的50%为65906.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4、被告张洪良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3000元的50%为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5、被告闫宁宁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3000元的50%为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8元减半收取3304元,由原告承担854元,被告闫宁宁与被告张洪良分别承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琴
书记员:刘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