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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聂红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红利,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公司地址:邯郸市涉县天津铁厂神山生活区天津铁厂二招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聂红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聂红利,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9时20分许,被告聂红利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通过邱县古城营乡南营村路口时,与沿南营村东西路由东向西左转弯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5)第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红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6760.0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邱振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粤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聂红利,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
2、2015年11月18日,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959元。原告用去鉴定费300元。
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聂红利垫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聂红利驾驶粤B×××××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杨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6760.03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21天,邱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出院后需休息4周,原告误工时间共计49天。原告1959年5月出生,虽然2015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年满55周岁的退休年龄,但原告为农民,其主要依靠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应当赔偿误工费,按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2068.78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21天,期间由其儿子邱振护理,邱振系邢台龙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按每天230元计算,护理费48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邱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21天,营养费63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入院、出院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50元;(7)车损959元;(8)鉴定费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6747.81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聂红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聂红利驾驶的粤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聂红利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6447.8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440.03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048.78元,财产项下赔偿95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210元【(16747.81元-16447.81元)×70﹪】。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聂红利驾驶的粤B×××××号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被告聂红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聂红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等损失16447.8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210元,共计16657.81元(由原告杨某某支取15157.81元,被告聂红利支取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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