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兴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锦屏大道西段18号。法定代表人:许中豪。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科(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000元,并从2015年4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赵新华、湖北宝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银通公司)、青岛福元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福元运通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为:1、除原诉状所列请求外,被告应支付20%的违约金;2、被告赵新华、兴泽科技公司、刘爱华和被告宝信银通公司、青岛福元运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赵新华、刘爱华、兴泽科技公司、宝信银通公司、青岛福元运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童彬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童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担保人向贷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人借用的本金及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童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刘爱华、兴泽科技公司当庭辩称:1、本案借款人童彬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2、诉争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上刘爱华、兴泽科技公司没有签名盖章。因为经当阳市公安局侦查,并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鉴[2015]203(1)、(2)号检验报告认定,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上兴泽科技公司公章和原法定代表人刘爱华的印章均为伪造;3、诉争借款的《担保合同》未成立也未生效。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担保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本合同由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本人签字并按手印,或由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才能生效。而事实上刘爱华本人没有签名按手印,兴泽科技公司也没有盖章,故担保合同未成立和生效。4、诉争借款应由实际责任人赵新华、张顶胜、童彬承担偿还责任。据当阳市公安局的侦查、当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82刑初90号刑事案件判决书,法院判决对赵新华等三被告人犯罪所得予以追缴,退还各被害人,追缴不足以清偿被害人的,责令三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足以认定原告的借款已经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并由相关人员承担。综上所述,因为刘爱华、兴泽科技公司没有在《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上签字和盖章,依法不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述原告对兴泽科技公司和刘爱华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赵新华与青岛福元运通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成为了青岛福元运通公司宜昌地区总代理。赵新华与妻子童彬安排张顶胜在当阳市工商局以赵新华外甥张晓峰和李佳佳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宝信银通公司。宝信银通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开业后,童彬负责公司员工的招聘、培训、安排工作岗位和公司的日常管理。赵新华、张顶胜分别找相关企业负责人杨进、杨潭、张健、向三红、罗均武、胡忠、刘家圣、刘爱华、陈旭商议,把他们作为吸收民间资金的借款人、担保人,并承诺可以将吸收的民间资金低息借给他们使用,胡忠、罗均武等上述九名企业负责人都表示同意。具体操作上,刘爱华等人亲自或者委托公司人员与赵新华安排的工作人员童彬、张顶胜办理相关手续,即由赵新华安排的工作人员事先准备好《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童彬等人在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字,被告刘爱华、兴泽科技公司在“担保人”栏加盖印章,并向赵新华安排的工作人员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和U盾。上述手续办妥后,赵新华及其工作人员等利用上述材料,以童彬为借款人,刘爱华、兴泽科技公司为担保人于2014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本金合计为100000元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原告将100000元直接交给赵新华安排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有童彬、刘爱华和兴泽科技公司印章的借款借据、担保人声明。同时查明,2016年7月5日,本院判决赵新华、童彬、张顶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检察院提起抗诉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将该案发回重审,2018年5月14日,本院判决赵新华、童彬、张顶胜犯集资诈骗罪等,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以上事实有被告刘爱华身份证、《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人声明》、当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当阳市公安局的调查笔录、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辩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童彬为借款人,因童彬涉嫌刑事犯罪,被另案处理,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兴泽科技公司、刘爱华以“担保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并不必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原告诉兴泽科技公司、刘爱华民间借贷纠纷可以继续审理。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告申请追加赵新华、宝信银通公司、青岛福元运通公司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系基于与兴泽科技公司、刘爱华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主张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要求追加赵新华、宝信银通公司、青岛福元运通公司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三、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该解释中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的规定,在本案中不能简单的适用。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应认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就个案而言,是一起单一的民间借贷纠纷,但在赵新华、童彬等涉嫌刑事犯罪案中公安机关前期侦查、刑事的诉讼以及民事案件的事实调查都表明,每一起单一的民间借贷与涉嫌集资诈骗的事实相关联,就该事件整体对社会的影响而言,无疑这些行为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表现形式,该借贷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兴泽科技公司、刘爱华向赵新华等人提供加盖刘爱华、兴泽科技公司印章为“担保人”的空白合同、借款借据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赵新华等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提供了便利,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是在见到赵新华的工作人员能够出示由刘爱华、兴泽科技公司印章的各类材料后,向赵新华的工作人员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其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100000元,应由被告兴泽科技公司、刘爱华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担保人兴泽科技公司、刘爱华存在明显的过错,其应对童彬不能清偿部分在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本案涉及集资诈骗,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违约金,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兴泽科技公司、刘爱华辩称,童彬未经兴泽科技公司、刘爱华同意私自套用空白《担保合同》,担保不成立,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兴泽科技公司、刘爱华从一开始就提供印章、银行账户,为童彬吸收存款提供便利,兴泽科技公司、刘爱华在造成原告损失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兴泽科技公司、刘爱华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童彬、刘爱华、湖北兴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泽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玉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明浩、马宝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与童彬、赵新华有密切关联,且童彬、赵新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正在审理中,故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被告刘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及被告兴泽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科、冯友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童彬涉嫌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本案继续中止审理。后本院认为童彬涉嫌的刑事案件未审结并不影响其他被告所涉民事诉讼的进行,决定恢复本案审理。因童彬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已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童彬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刘爱华、湖北兴泽科技有限公司对童彬不能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债务在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刘爱华、湖北兴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玉菊
审判员 叶明浩
审判员 马宝华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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