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赵岩(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田岩龙(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魏广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岩、田岩龙,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广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魏广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于丙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广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经营饲料、鸡药,被告从事养殖业,原告称向被告供应合计97889元的饲料、鸡药,并提交了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8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货款时间未做约定,原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对其迟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8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广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97889元及上述款项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8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魏广起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经营饲料、鸡药,被告从事养殖业,原告称向被告供应合计97889元的饲料、鸡药,并提交了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8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货款时间未做约定,原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对其迟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8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广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97889元及上述款项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8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魏广起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
审判长:于丙浩
书记员:纪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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