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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赵岩(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王俊连(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亚芳(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岩、王俊连,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亚芳,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于丙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岩、王俊连,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经营饲料、鸡药,被告从事养殖业,原告称向被告供应合计114744元的饲料、鸡药,并提交了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货款时间未做约定,原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对其迟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养殖所用的饲料、药品均系华都公司供应,就养殖欠款以华都公司将成鸡拉走折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114744元及上述款项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经营饲料、鸡药,被告从事养殖业,原告称向被告供应合计114744元的饲料、鸡药,并提交了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货款时间未做约定,原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对其迟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养殖所用的饲料、药品均系华都公司供应,就养殖欠款以华都公司将成鸡拉走折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114744元及上述款项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

审判长:于丙浩

书记员:纪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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