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赵岩(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田岩龙(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李金某
李亚芳(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岩、田岩龙,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亚芳,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于丙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岩龙,被告李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份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华都牌鸡饲料及鸡药,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处,被告为原告签欠料单据。
自2011年11月份至今被告共欠原告鸡料、鸡药款117006元。
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鸡料、鸡药款共计117006元及逾期给付利息。
被告李金某辩称,原告起诉的诉状中被告起诉的是李刚,而我的委托人名叫李金某,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另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及鸡药,原、被告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本案中,原告经营饲料、鸡药,被告从事养殖业,原告称向被告供应合计117006元的饲料、鸡药,并提交了有被告李金某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0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支付货款时间未做约定,原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对其迟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计算的违约金26973.78元,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较为适宜。
被告称其养殖所用的饲料、药品均系华都公司供应,就养殖欠款已由华都公司将成鸡拉走折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117006元及上述款项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李金某承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本案中,原告经营饲料、鸡药,被告从事养殖业,原告称向被告供应合计117006元的饲料、鸡药,并提交了有被告李金某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0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支付货款时间未做约定,原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对其迟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计算的违约金26973.78元,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较为适宜。
被告称其养殖所用的饲料、药品均系华都公司供应,就养殖欠款已由华都公司将成鸡拉走折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117006元及上述款项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李金某承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
审判长:于丙浩
书记员:王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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