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姬汉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淑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凡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雅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城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城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姬某某、姬汉泉、张淑风因与被上诉人姬凡畅、姬雅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3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胜、姬汉泉、张淑风、被上诉人姬凡畅、姬雅琼法定代理人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的判断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杨某某、姬汉泉、姬某某、张淑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李美华
审判员 王兰英
书记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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