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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花与高会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玉花
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高会明
高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王远帅

原告杨玉花。
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会明。
委托代理人高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负责人杜然,总经理。
地址:阳原县西城镇昌盛西街路南。
委托代理人王远帅,公司员工。
原告杨玉花诉被告高会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花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高会明的委托代理人高永、阳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远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588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阳原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高会明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
我有保险,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拐杖、坐便器的收据虽不规范,但也确实需要,故支持原告医疗费1066元,对被告阳原支公司2015年8月7日逾期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认为鉴定伤残等级与实际伤情不符,但无相关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系经本院司法技术室按照司法委托程序鉴定的,且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被告重新申请鉴定无证据提供,重新鉴定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效率,所以不予支持被告阳原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
被告高会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644元,提供票据1张,原告和被告阳原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27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8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800元,提供鉴定结论证实住院28天2人护理,出院32天1人护理,每天每人100元。
被告称按原告实际护理人员,认可60天1人护理。
本院认为,鉴定结论证实住院28天需2人护理,出院32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
5、误工费82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300元,认为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为166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
被告认可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
本院认为,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为165天,故支持误工费为165天×50元=8250元)。
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无票据,被告称根据原告就医情况,请法院认定。
本院酌定300元)。
7、残疾赔偿金41039.7元(原告认为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故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24141元计算,即:24141元×20年×10%=48282元。
提供证据:鉴定结论、居住在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户口本、身份证。
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阳原县西城镇镇政府所在地南关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24141元计算,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即:24141元×17年×10%=41039.7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认为,待是否提起重新鉴定后再作确认。
本院认为,鉴定结论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支持原告主张)。
9、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电动三轮车基本报废了,不能用了,无票据,2013年初买时花了5300元,票据丢失。
被告不认可,认为无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虽无票据,但已确实损坏,故酌情支持电动三轮车损失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
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理赔。
上述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确认为83139.7元(其中包括高会明为其花费的医疗费15644元),被告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72889.7元(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剩余损失10250元,由于被告高会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阳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玉花10250元。
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高会明为其花费的医疗费15644元及垫付款6500元,计2214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花72889.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玉花10250元,两项合计831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1878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278元,由被告高会明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拐杖、坐便器的收据虽不规范,但也确实需要,故支持原告医疗费1066元,对被告阳原支公司2015年8月7日逾期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认为鉴定伤残等级与实际伤情不符,但无相关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系经本院司法技术室按照司法委托程序鉴定的,且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被告重新申请鉴定无证据提供,重新鉴定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效率,所以不予支持被告阳原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
被告高会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644元,提供票据1张,原告和被告阳原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27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8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800元,提供鉴定结论证实住院28天2人护理,出院32天1人护理,每天每人100元。
被告称按原告实际护理人员,认可60天1人护理。
本院认为,鉴定结论证实住院28天需2人护理,出院32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
5、误工费82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300元,认为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为166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
被告认可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
本院认为,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为165天,故支持误工费为165天×50元=8250元)。
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无票据,被告称根据原告就医情况,请法院认定。
本院酌定300元)。
7、残疾赔偿金41039.7元(原告认为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故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24141元计算,即:24141元×20年×10%=48282元。
提供证据:鉴定结论、居住在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户口本、身份证。
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阳原县西城镇镇政府所在地南关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24141元计算,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即:24141元×17年×10%=41039.7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认为,待是否提起重新鉴定后再作确认。
本院认为,鉴定结论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支持原告主张)。
9、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电动三轮车基本报废了,不能用了,无票据,2013年初买时花了5300元,票据丢失。
被告不认可,认为无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虽无票据,但已确实损坏,故酌情支持电动三轮车损失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
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理赔。
上述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确认为83139.7元(其中包括高会明为其花费的医疗费15644元),被告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72889.7元(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剩余损失10250元,由于被告高会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阳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玉花10250元。
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高会明为其花费的医疗费15644元及垫付款6500元,计2214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花72889.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玉花10250元,两项合计831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1878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278元,由被告高会明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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