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住平利县。
委托代理人杨兴煜,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住旬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辛录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烨,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岳锋汽贸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渭南岳锋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煜、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华、刘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渭南岳锋汽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原告杨某某驾驶陕GQA691号轻型普通货车(副驾驶乘坐熊荣长),由平利县老县镇驶往平利县城方向。16时20分,当车辆行至平安公路44KM+820M处时未按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被告曹某某驾驶的陕EA7911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熊荣长、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经平利县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熊荣长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平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右髋关节脱位伴右侧髋臼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5.支气管炎;6.右胫后静脉血栓。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5年1月12日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右胫后静脉血栓;3.上呼吸道感染;4.右髋关节脱位术后;5.脾切除术后;6.全身软组织多处挫裂伤。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15年2月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9841.85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20日在平利县老县镇村卫生室进行诊疗,共支出医药费1031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为脾切除属八级伤残,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4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曹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陕EA7911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员)、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渭南岳锋汽贸有限公司,本案所述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曹某某自愿承担。原告不要求渭南岳锋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平利县老县镇村卫生室普通处方笺、协议书、收条、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起事故经平利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驾驶的陕EA7911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荣长的各项损失(其中交强险还应按比例给同起事故的熊荣长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某某、曹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住院3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应按34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元/天×36天),按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020元(30元/天×3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每人每天按142.7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为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49178.4元[7932元/年×20年×(3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84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按合同约定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情况,对于交通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请求返还垫付费用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时间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1月3日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并经医疗终结后于2015年6月29日鉴定构成伤残,其损失才得到确定。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接受治疗、鉴定连续的时间,原告并未拖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之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起诉时未超过一年,对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时间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是40872.85元、护理费是485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020元、误工费是17134.8元、伤残赔偿金是49178.4元、交通费是150元。另案处理的熊荣长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是39418.37元、护理费是77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620元、误工费是25131.04元、伤残赔偿金是31728元、交通费是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51.52元[41892.85元÷(41892.85元+熊荣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1038.37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57586.1元[71318.06元÷(71318.06元+熊荣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交通费损失64912.5元)×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15423.99元[(114050.91元-62637.62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0872.85元、护理费4854.86元(142.79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误工费17134.8元(142.79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49178.4元[7932元/年×20年×(30%+1%)]、交通费15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共计114050.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51.52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57586.1元,合计62637.62元;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15423.99元[(114050.91元-62637.62元)×30%],下余部分由原告杨某某自负;
三、由原告杨某某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曹某某垫付款13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1元,减半收取1385.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415.7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6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莉
书记员:张孝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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