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洼里王某杨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泊头市洼里王某杨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树生,主任。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泊头市洼里王某杨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某某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修路工程款39.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修路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修路,实际施工范围为杨某某至另加村委会广场周围约80米的路段,工程总造价为39.8万元,并约定了工程要求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告杨某某委会未作答辩。
原告就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修路协议一份;2、杨某某委会领导班子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修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履行为有效合同。原告修路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修路款,被告未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以年息24%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泊头市洼里王某杨某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39.8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锡和
书记员: 霍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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