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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中义、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李晓娜(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刘中义
任会香
刘某某
张小果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张亮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娜,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中义。
委托代理人:任会香。
被告:刘某某。
被告:张小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中义、被告刘某某、被告张小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娜、被告刘中义及委托代理人任会香、被告刘某某、被告张小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证据经原告杨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张小果质证认为:与我们无关。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2012年9月19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中义签订的买卖协议,用于证明被告刘中义为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
以上证据经原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因被告刘中义与被告刘某某系父子关系,对该协议不认可,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
以上证据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张小果质证认为:与我们无关。
被告张小果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车辆购买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小果与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以上证据经原告杨某某、被告刘中义、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发生后,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3)第04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某、焦爱娟、张省棉、褚风兰、谢会、徐金英无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654.78元(其中包括被告刘中义垫付医疗费1545.10元);2、误工费原告称其系正定县新星塑编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90元请求给付71天误工费6390元,及3、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左翠杰护理,左翠杰系河北农益肥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07元,主张误工费3840元。被告辩称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没有法人签字及误工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原告提供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休息时间相互矛盾,本院采纳被告意见,鉴于原告伤情,误工期间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周,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误工及护理收入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日收入为80元,误工费即为80元×58天=4640元;护理费即为80元×37天=2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辩称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发生地,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7354.78元。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峰系被告张小果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被告张小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小果就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份及商业三者险主车30万,挂车20万;另本次事故还造成同车人员焦爱娟、张省棉、褚风兰、谢会、徐金英及刘中义受伤并提起诉讼,上述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按照受害人医疗费用比例赔偿,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9454.78元÷(9454.78元+81632.34元)=2075.99元;在两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900元,以上两项共计9975.9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费用7378.79元,因李峰驾驶的冀A×××××号、冀A×××××号肇事车辆系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某某即7378.79元×30%=2213.64元,应扣除10%免赔221.36元,即赔偿原告杨某某2213.64元-221.36元=1992.2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赔的10%即221.36元应由冀A×××××号、冀A×××××号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张小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已将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卖给被告刘中义并提供协议,原告辩称对该协议不认可,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但7日内原告未提交鉴定申请,被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刘中义。被告刘中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杨某某7378.79元×70%=5165.15元。另被告刘中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45.10元要求返还,原告认可,扣除被告刘中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45.10元,被告刘中义应赔偿原告杨某某5165.15元-1545.10元=3620.05元,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975.9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92.28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中义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20.0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小果赔偿原告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1.36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小果负担50元,被告刘中义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发生后,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3)第04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某、焦爱娟、张省棉、褚风兰、谢会、徐金英无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654.78元(其中包括被告刘中义垫付医疗费1545.10元);2、误工费原告称其系正定县新星塑编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90元请求给付71天误工费6390元,及3、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左翠杰护理,左翠杰系河北农益肥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07元,主张误工费3840元。被告辩称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没有法人签字及误工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原告提供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休息时间相互矛盾,本院采纳被告意见,鉴于原告伤情,误工期间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周,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误工及护理收入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日收入为80元,误工费即为80元×58天=4640元;护理费即为80元×37天=2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辩称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发生地,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7354.78元。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峰系被告张小果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被告张小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小果就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份及商业三者险主车30万,挂车20万;另本次事故还造成同车人员焦爱娟、张省棉、褚风兰、谢会、徐金英及刘中义受伤并提起诉讼,上述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按照受害人医疗费用比例赔偿,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9454.78元÷(9454.78元+81632.34元)=2075.99元;在两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900元,以上两项共计9975.9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费用7378.79元,因李峰驾驶的冀A×××××号、冀A×××××号肇事车辆系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某某即7378.79元×30%=2213.64元,应扣除10%免赔221.36元,即赔偿原告杨某某2213.64元-221.36元=1992.2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赔的10%即221.36元应由冀A×××××号、冀A×××××号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张小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已将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卖给被告刘中义并提供协议,原告辩称对该协议不认可,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但7日内原告未提交鉴定申请,被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刘中义。被告刘中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杨某某7378.79元×70%=5165.15元。另被告刘中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45.10元要求返还,原告认可,扣除被告刘中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45.10元,被告刘中义应赔偿原告杨某某5165.15元-1545.10元=3620.05元,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975.9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92.28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中义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20.0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小果赔偿原告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1.36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小果负担50元,被告刘中义负担100元。

审判长:曹国稳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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