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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王某等与曹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熊跃进(湖北宜昌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
王某
孙加英
曹某某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王志(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孙加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跃进,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清江大厦23楼。
负责人:张超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王某、孙加英与被告曹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熊跃进,被告曹某某,被告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王某、孙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297290.75元【医疗费98820.2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32016.16元(38953元/年÷365天×300天),扶养费5002.80元(18192元/年×5年÷4人×22%),伤残赔偿金119024.40元(27051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65487.73元【医疗费36110.8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41833元/年÷365天×340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462778.48元,由被告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00元,下余损失由被告曹某某赔偿,此款再由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责任商业险中予以支付。
事实与理由:2016年01月23日20时40分许,曹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车站路由玻璃厂转盘方向往当阳城区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T”型路口左转弯时,遇杨某某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子王某对向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杨某某、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王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3天。
2016年12月29日,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1、伤残程度:①左下肢多发骨折构成IX级伤残;②颅脑损伤构成X级伤残。
2、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术4处)计人民币20000元左右。
3、误工损失日为300日。
4、护理时间为120日”。
原告王某先后二次(由于手术后长期骨不连)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9天。
2016年12月29日,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鉴定:“被鉴定人王某:1、伤残程度为X级。
2、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术)计人民币15000元左右。
3、护理时间为120日。
4、营养时间90日”。
孙加英长期随女儿杨某某在当阳市坝陵××××号生活。
经查,被告曹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日24时止。
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第三责任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且已买不计免赔。
被告曹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赔偿款37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
被告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赔偿标准应依据原告的户籍情况予以核实。
交通费、财产损失应有相关证据支持。
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当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系有资质的专业性鉴定机构出具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供的当阳坝陵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系原告杨某某居住基层组织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供的当阳涌潮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蒙牛乳业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杨某某在外务工的事实,但对其工资标准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1月23日20时40分许,曹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至事故地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鄂E×××××号摩托车后载其子王某相撞,造成杨某某、王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王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98820.24元。
2016年12月29日,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伤情鉴定:左下肢多发骨折构成IX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左右,护理时间为120日。
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费医疗费36110.86元。
2016年12月29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伤情鉴定:伤残X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左右,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90日。
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曹某某为原告杨某某、王某垫付赔偿款37000元,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为原告杨某某、王某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孙加英生于1935年1月29日,育有子女四人,长期随女儿杨某某在当阳市坝陵××××号生活。
本院认为:1、被告曹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鄂E×××××号摩托车后载其子王某相撞,造成杨某某、王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曹某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孙加英、王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442550.98元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16550.98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杨某某、孙加英、王某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孙加英、王某427550.98元;由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孙加英、王某5000元。
二、原告杨某某、孙加英、王某返还被告曹某某垫付款3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被告曹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鄂E×××××号摩托车后载其子王某相撞,造成杨某某、王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曹某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孙加英、王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442550.98元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16550.98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杨某某、孙加英、王某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孙加英、王某427550.98元;由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孙加英、王某5000元。
二、原告杨某某、孙加英、王某返还被告曹某某垫付款3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余天云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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