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关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张有兴
张玉莲(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有兴。
委托代理人张玉莲,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有兴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张科司建(2014)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杨某某房屋鉴定意见疑问”的答复》均无异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虽对二者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张科司建(2014)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杨某某房屋鉴定意见疑问”的答复》的效力予以确认,所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的损失应酌情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46752元×70%=32726元。原告主张加固人工费用2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指出“维护加固所需的人工费用已包含在加固总费用46752元中”,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租赁费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房屋损害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按70%计算为4000元×70%=28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有兴赔偿原告杨某某房屋损害的损失32726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为35526元。此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90元,被告张有兴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张科司建(2014)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杨某某房屋鉴定意见疑问”的答复》均无异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虽对二者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张科司建(2014)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杨某某房屋鉴定意见疑问”的答复》的效力予以确认,所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的损失应酌情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46752元×70%=32726元。原告主张加固人工费用2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指出“维护加固所需的人工费用已包含在加固总费用46752元中”,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租赁费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房屋损害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按70%计算为4000元×70%=28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有兴赔偿原告杨某某房屋损害的损失32726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为35526元。此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90元,被告张有兴负担1610元。
审判长:唐维钧
审判员:苗玉通
审判员:刘玉川
书记员:刘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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