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程某某偿还杨某某借款25000元;2.判决程某某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程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份左右,杨某某与程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11月份,程某某称他的车因借款抵押在他人处,准备把车赎回后再卖掉,为此向杨某某借款3万元。杨某某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于2012年11月18日将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程某某。程某某收到借款后,未及时偿还。截止2016年3月6日程某某最后一次通过支付宝还款1000元,程某某陆续偿还共计5000元。经杨某某多次催要,程某某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程某某未答辩。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显示2012年11月18日,杨某某向程某某转账30000元;2、杨某某与程某某的短信记录4张;银行交易明细1张。程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程某某向杨某某借款。杨某某于2012年11月18日将3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了借款。杨某某自认截止2016年3月6日,程某某陆续偿还了共计5000元本金。下余25000元本金未偿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程某某向杨某某借款,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了相应款项,杨某某与程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程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杨某某请求程某某给付借款的逾期利息。根据杨某某提供的短信记录可知杨某某多次要求程某某返还借款,直至2016年3月6日再次主张债权,程某某也承诺还款并还款1000元,视为还款期限届满。杨某某要求以下欠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程某某最后一次还款之日(2016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3月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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