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赵某
锦州飞驰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
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锦州飞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经济开发区滨海大街海滨家园2-1号。
法定代表人房茂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西里锦绣天第A区13-40。
代表人赵凯。
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锦州飞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锦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赵某、被告锦州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房茂文、被告锦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锦州运输公司、锦州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锦州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无异议,被告锦州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病例显示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应为1人,不认可诊断证明载明的住院护理2人。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故对证据4予以确认。被告锦州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单据没有地点、人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正式交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锦州保险公司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张书斋用工合同及公司证明等,能证明张书斋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证据6予以确认。被告锦州保险公司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张贵科工资减少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对护理人张贵科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收入减少情况,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故对证据7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锦州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赵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5891.6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张书斋在馆陶县金翔饲料进出口公司月工资标准计算为:(2240元+2666元+2240元+2454元+2240元+2240元+2026元+2773元+2560元+2133元+2133元+2773元)/365天×22天=1716.48元。张贵科的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564元/365天×22天=817.55元。原告杨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两个月,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4、交通费270元。以上共计19795.63元。原告杨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991.6元。另案受害人张廷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0685.9元。各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获得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本案原告杨某某应获得的数额为10000元×16991.6元÷(16991.6元+20685.9元)=4509.75元。本案原告杨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2534.03元+交通费270元)=2804.03元。另案受害人张廷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018.44元。二受害人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被告锦州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804.03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数额为19795.63元-4509.75元-2804.03元=12481.85元。被告赵某负主要责任,该损失的70%计8737.3元,因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被告锦州保险公司应按此数额对原告杨某某进行赔偿,被告赵某、被告锦州运输公司无需承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州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数额为共计16051.08元。被告锦州运输公司为原告杨某某垫付的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6051.08元,该款扣除10000元赔付给被告锦州飞驰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赔付原告6051.0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赵某、锦州飞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锦州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赵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5891.6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张书斋在馆陶县金翔饲料进出口公司月工资标准计算为:(2240元+2666元+2240元+2454元+2240元+2240元+2026元+2773元+2560元+2133元+2133元+2773元)/365天×22天=1716.48元。张贵科的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564元/365天×22天=817.55元。原告杨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两个月,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4、交通费270元。以上共计19795.63元。原告杨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991.6元。另案受害人张廷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0685.9元。各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获得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本案原告杨某某应获得的数额为10000元×16991.6元÷(16991.6元+20685.9元)=4509.75元。本案原告杨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2534.03元+交通费270元)=2804.03元。另案受害人张廷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018.44元。二受害人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被告锦州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804.03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数额为19795.63元-4509.75元-2804.03元=12481.85元。被告赵某负主要责任,该损失的70%计8737.3元,因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被告锦州保险公司应按此数额对原告杨某某进行赔偿,被告赵某、被告锦州运输公司无需承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州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数额为共计16051.08元。被告锦州运输公司为原告杨某某垫付的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6051.08元,该款扣除10000元赔付给被告锦州飞驰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赔付原告6051.0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赵某、锦州飞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负担260元。
审判长:李建朝
审判员:高俊玲
审判员:陈彦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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