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萧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张男
萧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于丽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张男,住安达市。
被告萧某某,住安达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志,职务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代表人赵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丽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萧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男、被告萧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某某要求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446.01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应予支持。原告杨某某系城镇户口,主张误工费按照100.22元/天计算,被告萧某某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1,503.30元(100.22元/天×15天)。原告杨某某的病案中有二级护理的遗嘱,故原告杨某某的护理人员应为一人,且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49,320元/年计算,被告萧某某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026.80元(135.12元/天×15天)。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15天)符合相关法律及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未对伤情申请司法鉴定,且原告的病案中没有关于营养费的遗嘱,故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7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805.00元,有相关票据及明细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萧某某驾驶黑MP9384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萧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额限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摩托车修理费1,80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额限内赔偿原告原告杨某某医疗费8,5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合计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限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2,026.80元,误工费1,503.30元,合计3,530.10元;以上合计13,530.1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额限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剩余医疗费2,946.01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额限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摩托车修理费1,80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额限内赔偿原告原告杨某某医疗费8,5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合计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限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2,026.80元,误工费1,503.30元,合计3,530.10元。以上合计15,335.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额限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剩余医疗费2,946.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某某要求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446.01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应予支持。原告杨某某系城镇户口,主张误工费按照100.22元/天计算,被告萧某某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1,503.30元(100.22元/天×15天)。原告杨某某的病案中有二级护理的遗嘱,故原告杨某某的护理人员应为一人,且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49,320元/年计算,被告萧某某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026.80元(135.12元/天×15天)。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15天)符合相关法律及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未对伤情申请司法鉴定,且原告的病案中没有关于营养费的遗嘱,故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7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805.00元,有相关票据及明细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萧某某驾驶黑MP9384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萧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额限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摩托车修理费1,80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额限内赔偿原告原告杨某某医疗费8,5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合计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限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2,026.80元,误工费1,503.30元,合计3,530.10元;以上合计13,530.1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额限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剩余医疗费2,946.01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额限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摩托车修理费1,80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额限内赔偿原告原告杨某某医疗费8,5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合计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限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2,026.80元,误工费1,503.30元,合计3,530.10元。以上合计15,335.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额限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剩余医疗费2,946.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明俊

书记员:孟艳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