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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段某某、张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康保县。
委托代理人郑万录,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郝建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

上诉人杨某某因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0日,一审原告杨某某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为由,将一审被告段某某、张某某、郝建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对冀G×××××丰田汽车继续执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桥西区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杨某某(本案原告)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第二被告)、郝建龙(第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张某某名下冀G×××××号丰田汽车一辆。案外人段某某(本案第一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该车辆为其实际所有。桥西区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裁定认为,该车虽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段某某,故裁定中止对该车的执行。杨某某不服裁定,提出异议,要求判令继续对该车的执行。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争议车辆的机动车档案资料,包括机动车注册申请表、所有权人身份证明、来历证明、完税证明、2011年交强险保险凭证、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抵押权人身份证明、抵押贷款合同,显示所有权利人都是张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机动车发票、完税证明、车辆他项权合同等虽是认定诉争车辆所有权的有力证据,但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不能简单的以上述证据作为车辆所有权的唯一依据。诉争车辆的归属,应当结合当事人购买能力、实际出资情况、银行贷款还款情况、实际使用、售后维修及保养等诸多具体情况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段某某提交的2013至2015年车辆保险单及保费发票、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车辆保养结算结果报告单及费用支付划卡记录可以认定段某某为车辆的占有、使用人;段某某提交转账明细、银行代收明细及对方交易账户,显示每次转款金额与每月应还车贷金额基本相同,能够证实被告段某某有偿还车贷的事实。原告虽质证认为,被告段某某的转账行为只能表明张某某在向段某某借款或者委托其代为还贷,但未能提交更为有利的证据对被告段某某进行反驳,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段某某辩称的主要事实均提供证据相佐证,从购车手续及抵押贷款申请、车辆的实际使用、车辆保险费用的缴纳、贷款偿还、交通事故处理、车辆保养等方面所举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且证据链条证明的事实与被告张某某、郝建龙陈述的事实相互吻合,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票、完税证明、车辆他项权合同等虽是认定车辆所有权的有力证据,但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车辆的归属,应当结合当事人购买能力、实际出资情况、银行贷款还款情况、实际使用、售后维修及保养等诸多具体情况综合分析。本案中,本院调取的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诉争车辆在中国工商银行还贷的柜面交易情况,被上诉人段某某提交的2013至2015年车辆保险单及保费发票、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车辆保养结算结果报告单及费用支付划卡记录等方面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且证据链条证明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郝建龙陈述的事实相互吻合,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段某某为诉争车辆的占有、使用人,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故一审法院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王海龙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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