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某。
被告付某。
被告松滋市龙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言程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龙海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双某、付某、松滋市龙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双某、付某、龙海公司银行存款88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双某、付某、龙海公司银行存款88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涛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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