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笔。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15号。
负责人:毕仁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被告张某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3295.17元,庭审中变更为1084590.3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12时15分许,被告张某见持“A2E”证驾驶严重超载的鄂A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原告杨某某驾驶圣宝龙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石首市东方大道顺发钢厂北侧巷子由北向南驶出后右转弯上东方大道时,因双方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原告在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加之被告张某见通过岔路口未减速慢行,致两车相撞后,中型自卸货车将原告碾压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此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石公交认[2016]第201601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张某见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分别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治疗。经武汉同济医院诊断为:左上肢粉碎性骨折、左侧骶岬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脑外伤等。原告治疗出院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956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240日。经查,被告张某见为鄂A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某见仅支付医疗费79000元后就不予理睬,现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张某见违章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具状,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2时15分许,原告杨某某无证驾驶圣宝龙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石首市东方大道顺发钢厂北侧巷子由北向南驶出后右转弯上东方大道时,遇被告张某见持“A2E”证驾驶严重超载的鄂A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东方大道由东向西驶来,因双方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原告杨某某在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加之被告张某见通过岔路口未减速慢行,致两车相撞后,中型自卸货车将原告碾压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随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及荆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次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41天,于2016年11月2日出院并转回石首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77天,于2017年1月18日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张某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2%;后续治疗费:疤痕治疗费用165600元;内固定取出费30000元,共计1956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240日。原告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普及型上臂矫形器,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1300元,该矫形器正常使用年限为壹年,期间需维修保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被鉴定人装配矫形器需装配和调试适应时间为3日左右;3、矫形器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见,张某见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石首市笔架山街道锦洲街28号,属于城镇范畴,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湖北华丽染料工业有限公司混拼车间工作,月工资为22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见为原告垫付79000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1、医疗费474981.7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经本院审核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474981.71元;
2、后续治疗费195600元。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故后续治疗费为195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50元/天×119天);
4、营养费2380元(20元×119天);
5、护理费10653.6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实际住院119天,故护理费为32677元/年÷365天×119天=10653.60元;
6、残疾赔偿金246842.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为29386元/年×20年×42%=246842.40元;
7、误工费21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250元/月,原告从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日为280日,故误工费为2250元/月÷30天×280天=2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比较适宜;
9、残疾辅助器具费407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计算至湖北省的人均寿命为76.5岁,即(76.5-48)×1300元×110%=40755元;
10鉴定费39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15062.7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某见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见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故原告杨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张某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张某见所应承担责任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见按照责任比例各承担50%。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损失110000元,合计赔偿12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895062.71元(1015062.71-120000),由被告张某见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47531.36元(895062.71×50%)。因被告张某见已经为原告垫付79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68531.36元(447531.36-7900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张某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7531.36元,扣减已为原告垫付的79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68531.3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16.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258.50元,由被告张某见承担22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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