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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某诉薛海波、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玉某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薛海波
冯某

原告杨玉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海波,农民。
被告冯某,农民。
原告杨玉某与被告薛海波、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某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薛海波、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冯某驾驶被告薛海波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昌抚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昌黎县后两山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杨玉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玉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现场移动,2014年4月5日原告杨玉某方到昌黎县交警大队报案。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冯某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玉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杨玉某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38928.64元,门诊检查费244.2元,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枕叶脑挫裂伤、左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部头皮挫裂伤伴多擦伤、C2/3、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右基底节两侧放射冠区多发性脑梗塞、高血压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右主支气管占位待除外。
2015年3月25日,原告杨玉某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320元。
经昌黎县交警大队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杨玉某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时间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玉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休息时间为30-90日。支付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313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玉某与被告冯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玉某受伤,被告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玉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冯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薛海波所有,事故系被告冯某为被告薛海波帮工过程中发生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薛海波作为被帮工人,应对被告冯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薛海波作为车辆的所有者、管理者,按法律规定其应投保交强险,而其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薛海波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某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51007元,合计61007元。原告杨玉某剩余经济损失31992.84元(92999.84元-61007元),应由被告薛海波赔偿25594.27元(31992.84元×80%)。综上,被告薛海波应赔偿原告杨玉某经济损失86601.27元(61007元+25594.27元),被告冯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某经济损失86601.27元。因被告薛海波为原告杨玉某垫付医疗费12202元,故实际履行74399.27元。
二、驳回原告杨玉某要求被告冯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杨玉某负担215元,被告薛海波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玉某与被告冯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玉某受伤,被告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玉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冯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薛海波所有,事故系被告冯某为被告薛海波帮工过程中发生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薛海波作为被帮工人,应对被告冯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薛海波作为车辆的所有者、管理者,按法律规定其应投保交强险,而其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薛海波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某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51007元,合计61007元。原告杨玉某剩余经济损失31992.84元(92999.84元-61007元),应由被告薛海波赔偿25594.27元(31992.84元×80%)。综上,被告薛海波应赔偿原告杨玉某经济损失86601.27元(61007元+25594.27元),被告冯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某经济损失86601.27元。因被告薛海波为原告杨玉某垫付医疗费12202元,故实际履行74399.27元。
二、驳回原告杨玉某要求被告冯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杨玉某负担215元,被告薛海波负担840元。

审判长:陈小芳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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