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玉某,女,汉族,1947年3月10日,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草彬,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永丰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口桥西区东窑子镇永丰堡村。法定代表人:于战,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丁海鹏,村民。被告:杨某新,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家口市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杨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杨泉名下有三间正房、南房一间及一处院落,位于张家口市××东窑子镇××村。1994年1月4日杨权以公证的形式将上述院落中的两间正房赠与原告丈夫刘贵(系杨权女婿),后刘贵及其家人也多次跟被告陈述上述两间房屋归刘贵所有,并将并证书留存于被告处。杨权一直由原告夫妇二人赡养至到1996年去世,后1997年刘贵去世。在刘贵去世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处又将公证书交给被告留存,但经被告未通知原告将原告所有的上述两间房屋推倒损毁,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张家口市××东窑子镇××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现在该房屋是我村村民杨某新居住,他找我们村委会说该房屋成危房了,我们考虑到村民的人身安全,我们在原址上重建了房屋。被告杨某新辩称:集体土地证书合法,但证明内容只是登记在杨权名下,宅基地是集体土地,不能证明房屋归原告所有;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979年9月27日杨权对房屋进行分配,约定明确,后来又进行的公正,侵犯了权利人权利,公证时隐瞒此前分配房屋的事实;锡林郭勒盟村委会证明缺乏关联性,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子女放弃继承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杨泉名下有座落于张家口市××东窑子镇永丰堡村××、××一间及一处院落,原告系杨权女儿,被告杨某新、杨成义系杨继子女,现被告杨某新及杨成义均系东窑子镇永丰堡村村民。1979年9月27日杨泉、杨某新、杨成义签订分家协议,从东起三间房屋归杨某新所有,第二间房屋归杨成义所有,第三间归杨泉所有,见证人为张玉、杨某、李某。现杨某、李某以去世,张玉出庭证实,分家协议系杨权真实意思表示。杨泉房屋产权证书一直由被告杨某新保管。1994年1月4日,杨权书写《赠与书》,将其名下中间一间、西边一间房屋赠与原告之夫刘贵,1994年1月5日《赠与书》由张家口市桥西区公证处进行公证。现原告杨玉某及丈夫刘贵均在外地居住,不是东窑子镇永丰堡村村民。由于该房屋年久失修,已成危房,永丰堡村委会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及要求,将上述房产予以拆除,并出资在原址上新建三间房屋。此房屋由被告杨某新居住。
原告杨玉某诉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永丰堡村村民委员会、杨某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草彬、梁文杰,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权名下座落于张家口市××东窑子镇××三间房屋,杨权已于1979年9月27日对三间房屋进行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此房屋产权证书一直由被告杨某新保管,1994年1月4日杨权书写的《赠与书》将已分给杨某新、杨成义的财产予以处分,且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隐瞒了1979年9月27的分家协议,将他人财产予以赠与,应为无效民事行为。现原告已不是本村居住,不是该村村民,现杨权名下的三间房屋已拆除并在原址上重建,村委会行为合情合理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无法实现。至于从东起第三间杨权的房屋一间,应为杨权遗产,被告杨某新辩称此房屋原告以2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杨某新,被告杨某新交付原告之夫刘贵房费1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其双方争议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利延
书记员:任晓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