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莹莹。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界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二九〇农场界江米业院内2栋1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盖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界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界江米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法院〔2015〕宝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景志、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莹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界江米业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杨某某的女儿未代杨某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六个月内向盖某主张过权利,即便如此,杨某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六个月内未对保证人提出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刘金华以界江米业公司名义面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盖某已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依法立案,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诉讼。
杨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界江米业公司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月26日,界江米业公司通过盖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同年4月8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界江米业公司未偿还借款,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办理银行贷款。盖某对界江米业公司借款70万元提供担保。现界江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华去向不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界江米业公司给付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盖某承担担保责任。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自愿放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8日,被告界江米业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盖某作为中间人在借款手续上签名。2014年1月26日,被告界江米业公司与原告对借款本息结算后给原告出具借壹百零捌万捌仟元整,还款日期在2014年4月8日的借条,并加盖被告界江米业公司的单位公章,被告盖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左下方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10月五、六号,原告的女儿万莹莹与证人耿某到被告盖某家要钱,被告盖某家没有人。该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界江米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后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同意将结算后的借款本息继续出借给被告界江米业公司,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界江米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界江米业公司偿还部分借款70万元,并自愿放弃其他借款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盖某以担保人名义在被告界江米业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对其担保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盖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女儿万莹莹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代原告向被告盖某要钱的行为,应视为原告要求被告盖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盖某对被告界江米业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盖某以刘金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案不应由法院受理,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盖某承担保证责任,盖某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界江米业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70万元;二、被告盖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盖某提供介绍信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先锋物业公司证明一份。意在证明盖某房屋单元门损坏,其居住的单元是二单元,原审证人证言不真实。杨某某认为该证据不能反驳杨某某的女儿曾去盖某家要钱的事实,案涉借款数额较大,杨某某不可能不去要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能证明盖某居住的房屋位置及单元门损坏,但并不足以反驳杨某某曾在保证期间内向其要过钱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界江米业公司向杨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盖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依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审中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曾向盖某要过该笔欠款,故盖某应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案涉借条由界江米业公司出具,借款事实发生于杨某某与界江米业公司之间,界江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案并无关联,盖某关于本案应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盖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耀华 审 判 员 张 继 代理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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