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被告:张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被告:吴志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玉某、吴志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玉某、吴志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25万元(待鉴定结果出来详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受雇于被告,在2017年秋收时开玉米收割机收割玉米。同年10月3日上午,在收割玉米时,被收割机绞伤左手,随即入住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1月19日出院。因该事故导致我身心受创,并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玉某、吴志琴共同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发生系原告故意造成,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我们二人共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44470.71元药费,要求原告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理由提交了证据,原告主张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00元;2、伤残赔偿金1694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营养费(包含出院后两个月)5350元;5、误工费25546.28元;6、护理费10490.4元;7、交通费1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919.2元;9、鉴定费1200元;10、精神损失费15000元;11、诉讼费2525元;12、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241994.88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共计241994.88元;2、契约一份,证明原告妻子陈彩芬于2009年购买民主小区房屋一套,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民主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住在民主小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经手人和负责人的签名,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在城镇居住,也应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3、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吴志琴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无依据,伙食费也由吴志琴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出院后两个月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证据支持,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无证据支持,被告不应承担误工费,主张的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鉴定费无票据,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保全费和诉讼费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收割机照片3张、证人杨某证明一份,证明收割机上多处有危险标志,原告收割玉米期间,车在没有停机的情况下私自操作,造成自己受伤;2、医疗费票据7张,原告出事后住院,医疗费系我垫付,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收割机的3张照片不认可,不是我驾驶的那台收割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我在驾驶收割机前,被告没有告知我注意事项,我向被告要使用说明书,被告不能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玉某和吴志琴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购买玉米收割机一台。被告经中间人介绍雇佣原告驾驶该收割机用于收割玉米的工作。双方约定二被告给付原告日工资300元。2017年10月3日被告吴志琴到场协助原告工作。在实际工作中,因二被告未给予原告配备维护人员,当日收割机发生故障,原告未关闭机器即进行抢修,致使自己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10月3日至11月19日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期辅助器费用进行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54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属八级伤残。原告治疗的医药费共44470.71元,系被告垫付。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劳务中自身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未驾驶过玉米收割机,在工作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未关闭机器的情况下即进行抢修,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将玉米收割机交于原告操作,未给予原告配备维护人员,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本着过错程度的大小,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玉某和吴志琴对原告的损失负8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为44470.71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由吴志琴承担,原告亦认可但称自己出了部分伙食费,故应按每天100元计算10天为宜;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47天;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自己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故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为9277元(21987元÷365天×154天);主张的护理费,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及被告小叔护理,原告称有7天其妻子没有来,其余时间都由妻子护理,护理天数应认定住院期间27天、出院后30天为宜,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5588(35785元÷365天×57天);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8级伤残,其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69494元(28249×20年×30%);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认定10000元为宜;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时间,认定为500元为宜;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保全费1770元、诉讼费2525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4470.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2350元;4、误工费9277元;5、护理费5588元;6、伤残赔偿金16949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200元。共计243879.71元。扣除被告给原告垫付的44470.71元医疗费后,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50633元(243879.71元×80%-44470.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某、吴志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063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77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720元,被告张玉某、吴志琴负担2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书记员: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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